(2015)阳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武小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原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小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原鹏飞,张伟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武小花,农民。委托代理人丁金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地址:晋城市文昌西街2033号。负责人魏乐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根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原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原鹏飞,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美容,农民。被告张伟军,农民。原告武小花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晋城支公司)、原鹏飞、张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龙、姚云霞,被告阳光财险晋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根付、原静,被告原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美容,被告张伟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小花诉称,2014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原鹏飞无证驾驶被告张伟军的晋E×××××号长城轿车,由北留镇沟底村到皇城相府景区停车场,该驾车沿北沟线由北向南行至皇城相府入口路段,向路东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因转弯弧度过小,将坐在路边台阶上的原告挤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骨神经损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小花无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6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晋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原鹏飞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在医院陪护原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合理判决。被告张伟军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原鹏飞无证驾驶被告张伟军的晋E×××××号长城轿车(张伟军同车乘坐),由北留镇沟底村到皇城相府景区停车场,该驾车沿北沟线由北向南行至皇城相府入口路段,向路东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因转弯弧度过小,将坐在路边台阶上的原告挤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小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伟军系晋E×××××号长城轿车车主,被告原鹏飞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被告原鹏飞系无证驾驶。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37天,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多发肋骨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花医疗费39988.23元。原告的伤情经阳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原鹏飞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伟军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4614.73元,二被告在医院护理了原告15天,支付了15天的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以单据为准计39988.23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除去被告支付的15天,计算22天,计11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37天,计740元。误工费每天93.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91天,计17915.8元。护理费每天93.8元,除去被告护理的15天,计算22天,计2063.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复印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计18元。残疾赔偿金计1761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5243.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医药费单据、病历、交通费单据、鉴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阳城县公安局交警队对原、被告的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原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小花无责任,阳城县公安局交警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原鹏飞虽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武小花误工费17915.8元、护理费2063.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3397.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武小花医疗费399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40元,合计41828.23元中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武小花损失53397.4元。(三)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伟军将自己的晋E×××××号长城轿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原鹏飞驾驶发生事故,并致原告损害,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1846.23元,由被告原鹏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292.36元。被告张伟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553.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武小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3397.4元。二、被告原鹏飞赔偿原告武小花经济损失31846.23元的70%即22292.36元。(已付3000元)三、被告张伟军赔偿原告武小花经济损失的30%即9553.87元。(已付34614.73元,多支付的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张伟军)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原鹏飞负担910元,被告张伟军负担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邱 雷 雷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晋 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