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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辛毅,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说好一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房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房佳给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4万(肆万元整)”,房某签名。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要求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9日,被告房某借原告张某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要求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树强审判员  段红祥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