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奎明彦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奎明彦,李美红,李光化,杨翠英,李艳萍,奎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华丕元,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翔,男。被执行人奎明彦,男。被执行人李美红,女。被执行人李光化,男。被执行人杨翠英,女。被执行人李艳萍,女。被执行人奎明勇,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奎明彦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判决由被执行人奎明彦、李美红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3年2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付;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付,利随本清;上述还款义务由被执行人李光化、杨翠英、奎明勇、杨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李光化、杨翠英、奎明勇、杨翠英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奎明彦、李美红追偿;六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60元、执行费650元。经本院调查落实,现被执行人李艳萍、奎明勇、李光化、杨翠英、奎明彦、李美红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通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通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俊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通执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祁志林,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里山乡里山村民委员会里山218号,身份证号:5324241963071812X。被执行人沈长谢,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秀山镇街道办事处六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八组250号,身份证号51342619731105551X。申请执行人祁志林与被执行人沈长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冯正伟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长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祁志林蔬菜款人民币1032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经本院调查落实,现被执行人沈长谢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通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宁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李俊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通执字第431号申请执行人秦兴祥,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里山乡里山村民委员会46号,身份证号:532424197102281211。被执行人沈长谢,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秀山镇街道办事处六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八组250号,身份证号51342619731105551X。申请执行人秦兴祥与被执行人沈长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秦兴祥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长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秦兴祥蔬菜款人民币826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经本院调查落实,现被执行人沈长谢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通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宁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李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