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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刑执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姜文安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文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3128号罪犯姜文安,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南口监狱三监区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文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2次,共计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本次履行附带民事赔偿5000元。刑期执行至2028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执行机关南口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南口监狱认为,罪犯姜文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文安在2014年、2015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表扬4次,15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文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姜文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