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苏中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306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被执行人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董事长。江苏中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苏中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2015年9月1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合计68303.23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海事船舶管理局船舶档案资料,因处置船舶权限属武汉市海事法院,故该船舶的处置尚需时日。本院已将上述财产的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守炳审判员祁为民审判员冯正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孔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