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邓翔尹与阳东金福缘铸造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豪坚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翔尹,阳东金福缘铸造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豪坚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翔尹,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东金福缘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东县城那味工业区HN2号地(霍达六路与那金二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胡玉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洪锦山,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工作单位:阳东县法律援助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阳东区豪坚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大令工业区裕东三路。法定代表人:邓翔尹,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邓翔尹与被上诉人阳东金福缘铸造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豪坚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向上诉人邓翔尹送达开庭传票,通知2015年8月19日15时0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进行开庭审理。因上诉人邓翔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邓翔尹撤回上诉处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481元,减半收取3740.5元由上诉人邓翔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宗军审 判 员 周佐林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宝宁谢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