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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5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肖璇与北京浩沙活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璇,北京浩沙活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669号原告肖璇,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浩沙活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11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施洪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原告肖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浩沙活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并办理了会员卡,缴纳了2480元的会员费。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浩沙健身望京大西洋中心健身,原告先练了半个小时的跑步机,下来后做腿部器械练习,并询问了旁边的王×教练几个问题,后王×教练要求教我几个腿部动作,然后去旁边的教室练习,做了几组腿部练习之后,王×教练拿来一个健身球,让我双脚跳上去然后弹开,如此反复练习。原告看到健身球后第一反应是容易崴脚,开始拒绝跳,但王×教练反复声明没有问题,并且做了示范,于是原告按王×教练的示范跳了几次,后教练让我加速跳,在跳的过程中原告突然左脚剧痛,摔在地上,原告要求教练拨打120急救电话,但教练没有打,而是将原告扶起来休息,说是抽筋休息一下就好了。原告回家中发现腿部走路非常不稳,就去医院就诊确认为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关节损伤、关节积液、关节积血。后经手术治疗,至今活动仍然受限。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多次协商此事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147.63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具费120元、误工费43209.4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NO.××××的《浩沙健身北京区健身服务交易合同》,约定乙方承诺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器械健身、有氧团体课程、洗浴、游泳。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第10款约定乙方应当在休闲健身场所内配备指导人员,向甲方告知或提示参加休闲健身项目、使用器材或设施可能引发的风险及后果。第二条第2款约定由于不可归责于乙方的第三方侵害等原因导致甲方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乙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合同乙方经办人处签字人为杨成义。原告称其于2013年10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在被告教练王×的指导下做跳健身球运动,在做的过程中,王×教练要求加速,然后原告摔倒地上。为证明在被告处摔伤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与王×、黄经理的短信记录、与黄政的微信记录、与杨××、刘××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短信和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解决受伤事宜,与杨××的录音中,杨××认可原告在其店内与王×训练时受伤的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前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后肿痛活动受限。2013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安贞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建议MR,休息两周。2013年10月14日,原告前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撕裂、股骨外髁及胫骨平台损伤、关节积血。2013年11月5日,原告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建议手术、韧带重建。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二次住院,住院期间,原告在该院行腰麻下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术(腘绳肌腱4股单束),病灶清理,粘膜韧带清理,滑膜清理术。后原告陆续在该院复查。为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7063.5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该中心出具(2015)医鉴字第2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400元。2014年11月12日,北京华尔街英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肖璇女士(身份证号:×××)为我公司在职员工,因其膝盖受伤,自2013年11月0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及2014年01月01日至2014年05月16日向本单位申请病假5.5个月,未出勤。该员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月度奖金构成,其2013年01月至2013年12月税前月收入为11783.53元/月,因其系请病假,根据本单位的相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税前共计人民币21599.98元,其余病假扣款部分不予支付。特此证明”。原告还提交了纳税证明佐证其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显示自2013年12月开始每月仅有一千余元工资。原告提交金额为130元购买拐杖的发票一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称其住怀柔,没有进城的出租车,每次就医都是打黑车。被告于庭审后,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一份,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和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住院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误工费需要提交完税证明计算;交通费过高,无法证实关联性;即使原告在店内受伤,也应由其自身承担后果,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病历本、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账户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人民法院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被告的抗辩及质证作为庭审查明事实的重要环节,将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而影响事实的认定。就相关事实及证据,被告的抗辩及质证,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审理范围,并作为案件裁判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被告不在庭审中进行抗辩、质证的,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就其在被告处因被告教练指导不当而受伤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以及与被告方人员的相关录音及短信记录。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被告签字盖章处有杨××签字,原告提交的与杨××的录音中可以直接反映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再结合原告与其他人员的短信记录等,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且原告也已穷尽其举证能力,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证据效力。就原告提交录音的真伪以及是否为与杨××之间的录音,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被告虽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对录音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在正式庭审程序中提出,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就原告如何受伤,因被告无故缺席庭审,本院将依据原告所做陈述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跳健身球时,因被告处教练指导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跳健身球时,已预见到相应危险,在此情况下仍加速跳,最终导致身体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原告主张数额与其向本院提交票据的金额不一致,本院依据正式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判处;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多次就医,势必发生交通费用,对此本院酌情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有单位证明、工资明细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原告在休假期间单位发放了部分工资,故本院扣除该部分后予以判处;对医疗器具费,有正式票据为凭,且根据伤情,原告购买拐杖与其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参照我市通常护理人员费用标准酌情确定;对营养费,根据伤情,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对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就前述各项费用,本院根据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判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浩沙活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五千一百一十九元零六分、交通费一百五十元、医疗器具费三十六元、误工费九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一分、护理费二千七百元、营养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鉴定费一千三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肖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原告肖璇负担221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浩沙活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甲军代理审判员  余 昉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