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任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任某,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农民。被告屈某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9日结婚。育有二个女儿。大女儿2006年7月13日出生,小女儿2012年5月4日出生。两人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前5年感情还好,从原告怀上第二个女儿后,发现丈夫有外遇,夫妻关系一直很紧张。当我发现老公外遇后多次劝他反醒回归家庭,但被告再三欺骗原告,与第三者纠缠不清。因为被告外遇,时常与第三者在一起,三年来聚少离多,原告长期精神压抑,心灵受到极大创伤。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第三者(王立志)在广东肇庆大旺医院生下一儿。现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衡阳县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保证书,拟证明因被告过错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小孩出生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外与他人生育一子名王恩诚;照片,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屈某某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屈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因自己发生车祸,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2系被告所写保证书,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复印件且未签字和加盖印章,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4张照片,只能证明被告与人合影,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合影的时间地点及女方的具体详细身份资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5在湖南长沙一家电子厂打工相识,半年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7月13日生一女孩屈某甲,2007年2月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4日生二女儿屈某乙。婚后双方均在广东佛山务工。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家事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4月夫妻尚在一起生活。被告没有吸毒和赌博等恶习。被告屈某某于2014年11月在广东肇庆发生车祸致头部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亦在陪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彻底破裂为裁判依据。就本案分析,原告诉请离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起诉或应诉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必要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主张。否则主张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