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村4号楼3单元202户自己家中存放一袋冰毒(甲基苯丙胺),重约10.9克,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王某乙、程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邸 娜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矫翠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