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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荣昌县昌达汽修厂与吴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昌达汽修厂,吴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荣昌县昌达汽修厂,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东段**号。投资人:王自秋。委托代理人:魏远畅,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涛,男。原告荣昌县昌达汽修厂与被告吴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妮,人民陪审员梁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远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在原告处修车,车辆修理好后,被告因无现金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然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5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涛在原告处修车后欠修理费2500元未付,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昌达汽修厂维修费2500,大写:贰仟伍佰元整。渝CP97**。”吴涛在欠款人处签名。至今,被告未支付所欠修理费。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车辆送原告处维修,双方形成车辆修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修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修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所记载的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指资金出借方向资金借用者借出资金而取得的报酬。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且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荣昌县昌达汽修厂维修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荣昌县昌达汽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兰代理审判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