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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贾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某,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5年3月5日12时许,原告乘坐段向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陵园路十字处,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陕A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额颞顶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支出医疗费89370.93元。原告的伤残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富公交认字(2015)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贾某某所有的陕A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370.93元、误工费9600元(96天×100元/天)、护理费358080元(96天×80元/天+365天×80元/天×20年×60%)、残疾赔偿金114220.8元(7932元/年×20年×72%)、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1890元(63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21.44元(7252元/年×5年×72%÷5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02873.17元中的264861.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贾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元及医疗费用4627.90元。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残疾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需要上报公司后确认。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户口登记情况。二、富平县淡村镇南社管区亭子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之母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有子女五人,其父已故。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中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四、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诊断情况及住院天数、医疗费花费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身体受伤构成四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六、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数额。七、被告贾某某驾驶证、陕A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员信息及车辆所有权登记情况。八、保单两份。证明陕AJ****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贾某某、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中的1200元的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依据确认的证据及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5日12时许分,原告段某某乘坐段向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富平县陵园路十字处,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陕A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段某某受伤。原告段某某被送往唐都医院、富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额颞顶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医嘱增加营养,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用89370.93元,其中被告贾某某已付1500元。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段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段某某颅脑损伤属四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段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2015年4月9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5)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向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某无事故责任。陕A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贾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另查,原告段某某受伤后在唐都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用4627.90元,该费用由被告贾某某支付。原告有被抚养人李某某,1937年4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母,育有子女五人。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段某某受伤,被告贾某某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陕A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本院按80元/天确认,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6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93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情况,其定残后护理年限本院暂确认10年。结合原告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89370.93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住院63天×30元/天)、营养费1260元(住院63天×20元/天)、误工费7680元(96天×80元/天)、护理费182880元(96天×80元/天+365天×80元/天×10年×60%)、残疾赔偿金112634.40元(7932元/年×20年×71%)、被扶养人生活费5148.92元(7252元/年×5年×71%÷5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18464.25元。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92520.93元,由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2520.93元的30%即24756.28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324343.32元,由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14343.32元的30%即64303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30%即480元。因被告贾某某在诉前已垫付原告费用1500元,故应退还给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已垫付的原告抢救费用4627.90元,因原告未对应由被告承担的30%部分提出请求,故对不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的70%部分即3239.53元,应退还给被告贾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209059.28元(被告贾某某已垫付的4739.53元,应退还给被告贾某某)。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鉴定费480元。三、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1189元,被告贾某某承担3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乐丫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