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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家振与廖幼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李家振。委托代理人欧锐湛,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幼成。原告李家振诉被告廖幼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锐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幼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其投资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316000元给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汇款84000元给被告,被告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息。借款后,2015年3月18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按月结算给原告。2015年3月18日,被告重新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但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被告未按约定结息给原告,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亦拖欠他人巨额债务,已丧失诚信及履行债务的能力。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廖幼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立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分别转账316000元、84000元至被告账户,合计40万元。2015年3月1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此前利息已由被告按月支付,被告重新立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收回之前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截至2015年9月17日止。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原告向被告追讨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客户回单、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虽然借款期限未到期,但被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已构成违约,另被告因与他人存在多起债务纠纷而被诉至本院,其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综上,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以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因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利率为5.6%,经折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幼成偿还原告李家振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7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李家振负担17元,被告廖幼成负担393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莉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