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崇民与张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民,张新生,朱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刘崇民,现住绥化市。被告张新生,现住绥化市。被告朱亚军,现住绥化市。原告刘崇民与被告张新生、朱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生、朱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崇民诉称,被告张新生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刘崇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被告张新生未偿还借款。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新生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于2013年7月11日前全部还清,担保人为朱亚军,逾期后,被告张新生未偿还借款,被告朱亚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新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590元(2013年1月23日10000元借款利息626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2013年4月11日20000元借款利息1133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担保人朱亚军对借款人张新生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刘崇民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330���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新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被告朱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刘崇民要求被告张新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590元及要求担保人朱亚军对借款人张新生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刘崇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3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有理。原告刘崇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证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张新生向原告刘崇民借款本金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5分,以黑M218**-挂2500解放牌运输车作抵押担保。2、借据2,证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新生向原告刘崇民借款本金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5分,担保人为朱亚军,以黑M218**-挂2500解放牌运输车作抵押担保。被告张新生、朱亚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有二被告的签字和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张新生向原告刘崇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以黑M218**-挂2500解放牌运输车作抵押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被告张新生未偿还借款。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新生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于2013年7月11日前还清,担保人为朱亚军,同时借款人张新生以黑M218**-挂2500解放牌运输车作抵押担保,逾期后,被告张新生未偿还借款,被告朱亚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新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590元,担保人朱亚军对被告张新生向原告刘崇民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33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担保车辆黑M218**-挂2500解放牌运输车已被借款人张新生变卖。本院认为,原告刘崇民提供的两份借据,可证明被告张新生先后借款30000元及担保人朱亚军对被告张新生于2013年4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新生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系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朱亚军应对提供担保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生偿还原告刘崇民借款4759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75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朱亚军对张新生于2013年4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3133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33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18.75元,由被告张新生负担。(其中的600元,被告朱亚军与被告张新生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胜磊代理审判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