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高金保与江苏新洋美尔姿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保,江苏新洋美尔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高金保。委托代理人左文龙,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洋美尔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纬四路136号。法定代表人田XX,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亚,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保与被告江苏新洋美尔姿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美尔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保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金保的委托代理人左文龙、被告美尔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保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在“58同城”网上和其常熟分公司招聘男装高级制版师,原告通���招聘联系电话与被告常熟分公司的负责人须XX联系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岗位是男装制版师,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工作地点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黄山路128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仅四个月发放每月8000元,其余几个月发放5000元至7000元不等。被告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3日,原告因患××先后在常熟市第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被告拒发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的病假工资。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家享受补休假期间,被告董事长田XX突然用手机短信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经原告到公司核实,情况属实。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拒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开庭中被告不承认每月向原告银行卡中汇入工资的账号是其公司的账户,导致原告被驳回仲裁请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992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共10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598元(7299.2元/月×2);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的工资6400元。原告高金保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原件3张,原告举证称:清单中以工资名义汇入原告账户的账号10×××19,经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核查是被告单位账户,账号10×××00,户名为陈XX,陈XX是被告单位会计。2、“58同城”网页照片1张、被告单位常熟分公司2014年6月18日开业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常熟市设立分公司并发布招聘员工广告,网页上联系电话180××××0999就是陈XX的电话,上面的“陈小姐”就是陈XX。3、原��(手机号码139××××2809)与被告单位董事长田XX(手机号码187××××5550)2014年12月6日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4、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计3页),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和解除劳动关系无书面通知违法。5、被告单位设计师须XX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3张,其中两个汇工资给须XX的账户同高金保的两个账户一致,证明高金保的清单上两个账户是被告单位的账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7、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经过仲裁程序。被告美尔姿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既无书面或口头约定劳动关系,又无事实劳动关��。2、原告从未到被告登记的注册地工作过,原告也未在其他场所开设分公司。3、原告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该医疗费已经经过医保部门报销,能够显示原告与第三方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请法庭责令原告提供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票据。4、被告董事长与原告之间的短信或电话往来是为了帮助原告与其雇主陈XX解决雇佣期间发生的矛盾,因董事长与陈XX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本案原告与董事长在检查陈XX加工工作期间相熟,因此产生此往来。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曾在被告经营场所工作过,且原告与第三方单位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故此原告诉讼被告劳动争议请求不当。被告美尔姿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美尔姿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纬四西路136号,原告从未在该场所工作过。2、被告美尔姿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新洋农场分理处,账号为10×××81,原告所提供的账号均非被告所开设的基本账户。3、常熟市名将之约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名将之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称工作场所为名将之约公司的场所,该场所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而是原告的雇主陈XX租用该场所加工服装。4、2014年元月9日哈尔滨国贸服装城田玲商行与陈XX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工作的项目为陈XX与他人签订加工的服装裁剪,该田玲商行系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他人合资。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8份,证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本案原���由其雇主陈XX向其发放工资8次,证明陈XX雇用原告的事实。6、陈XX出具的付款委托证明原件,证明陈XX因个人资金紧张,在2014年7月1日、7月29日、8月31日,三次委托本案被告代为支付原告的工资,因被告差欠陈XX的加工费,该款项在后来结算加工费时陈XX又支付给本案被告。根据原告高金保的申请,本院对10×××19账号的开户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新洋农场分理处(下称农行新洋农场分理处)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该账号系被告美尔姿公司待发工资94账号。被告美尔姿公司对原告高金保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涉及到尾号为4000的账号为陈XX的私人账号,与被告和本案无关联性,尾号为0019的账号不能证明该账号系被告单位的。证据2中的网页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原告确认该照片中涉及到陈小姐的电话为陈XX所有,能���说明陈XX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招工,并且原告也认可其为陈XX工作;证据2中开业照片不能够证明被告在常熟设立分公司,因为该照片不具备设立分公司的合法性,分公司应当以法定形式登记为原则,并到当地工商部门注册,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电话录音能够显示原告与被告董事长的通话系发生矛盾之后,因陈XX属于被告委托外包的加工单位,对加工单位的技术指导,被告是参与指导的,因原告与陈XX发生矛盾后经被告董事长协调为了解决矛盾,事实上在通话记录中大量提到“咱们”两字,通话后被告董事长又劝说陈XX,陈XX随即又向原告发放一个月的工资,说明被告董事长调和的事实是存在的。证据4,同证据3质证意见。证据5,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另说明一点,须XX与陈XX之间也存在雇佣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根据收费票据显示,本案原告属在职医保人员,就是讲本案原告已与第三方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在本次医疗费中医保部分已经报销;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不能与两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根据该证据原告的主张存在与本案相反的关联关系。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原告高金保对被告美尔姿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被告的常熟分公司上班,并不在新洋农场总公司上班。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就存在一个账户。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甲方田玲商行就是田XX所开的,陈XX是她的亲戚,合同公章印文很新鲜,应该是后弄的。证据5,恰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在射阳已经查出3个月是被告单位所发,这里8个月应是原告另外8个月的工资,对真���性无异议。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目的;上次开庭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同被告法定代表人田XX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问题进行的谈话录音,充分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单位职工;另法庭到农业银行射阳支行调取的原告工资单,清楚的记载就是被告单位所发。以上几份证据不能推翻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美尔姿公司对本院向农行新洋农场分理处查询的结果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0×××00账户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曾向原告高金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尾号为2116的账户转入下列款项:2014年4月16日转入5700元,5月6日转入4000元,5月13日转入2400元,6月2日转入7198元,10月11日转入7200元,11月6日转入8379元,12月6日转入8000元,2015年1月2日转入8000元;2014年7月、8月,10×××19账户(被告美尔姿公司在农行新洋农场分理处开立的待发���资账户)向以工资名义原告高金保的上述尾号为2116账户转入下列款项:2014年7月3日转入8000元,7月30日转入7828元,8月31日转入266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美尔姿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X向原告高金保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为:“高师傅,感谢您对公司的厚爱,我们这小公司让您委屈了,根据我们这的实际情况和您的能力,我考虑再三,您还是重新选择其他厂家,因为我们这工作比较乱,您身体可能也是很难适应,我们董事会通过慎重考虑,时(实)在难为您了,这段时间让您辛苦了,工资我会结给您。这段时间休息也会开支。”2015年1月7日,原告高金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田XX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为:“董事长你好!我上次向公司提出的补发我7月份病假工资和公司单方与我解聘劳动关系补偿一个月工资,还有在公司10个月工作其(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要求公司是��是不再考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的美尔姿公司的股东为田XX、田卫刚、张伟健,名将之约公司的股东为田XX、张伟健;该系统中仅有“哈尔滨国贸服装城田玲羽绒服面料商行”(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田XX)的公示信息,无“哈尔滨国贸服装城田玲商行”的公示信息。2015年1月26日,原告高金保向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美尔姿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992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98元,生病及住院期间工资6400元,医疗待遇13992元(治疗费1198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450元),补缴社会保险13260元。射阳仲裁委审理后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确认为由,裁决驳回原告高金保的仲裁请求。原告高金保不服,向本院提���诉讼。本院认为:1、结合原告高金保提交的手机短信、电话录音及银行账户交易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高金保与被告美尔姿公司间在2014年11月16日前存在10个月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须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故被告美尔姿公司应当向原告高金保支付9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高金保要求支付10个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根据原告高金保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其10个月的工资总额为66971元,每月平均工资应为6697.1元。被告美尔姿公司应向原告高金保发放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6697.1元×9=60273.9元。2、被告美尔姿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高金保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向原告高��保支付赔偿金,金额为6697.1元×2=13394.2元。3、原告高金保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中载明的工资并非逐月对应,金额也并不相等,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没有相应依据佐证,其主张2014年7月份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的工资被扣发并要求被告美尔姿公司支付也没有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洋美尔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金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273.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94.2元,合计73668.1元;二、驳回原告高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新洋美尔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戴 琴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