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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4********,初中文化,农民,住息县彭店乡郑庄村施店村民组。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1961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61********,文盲,农民,住息县路口乡王大塘村大汪庄村民组。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甲的辩护人鲁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其中,王某甲是“全能神”邪教组织息县小区路口教会的带领,王某乙是路口教会一线传福音的执事人员,按照王某甲的安排领取“全能神”宣传资料并传播。案发后,在王某甲家查获尚未传播的邪教书刊24册,在王某乙家中查获尚未传播的邪教书刊245册,光盘112张。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且辩称:我是2010年年底才信的“全能神”教会,我不是带领,也没有宣传和给别人发放资料。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路口教会的带领,证据较为单薄,王某甲确实是2012年才开始信的“全能神”,与其他教会成员的关系存在合理怀疑。在量刑方面,王某甲应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且辩称:我没有向他人宣传,参加“全能神”是事实,但我开始加入时并不懂,只是说保佑家庭平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其中,王某甲是“全能神”邪教组织息县小区路口教会的带领,具体负责组织召集路口教会王大塘聚会点信徒聚会、发放宣传册资料和批改信徒们的心得体会,并在聚会时带领信徒学习资料。王某乙是路口教会一线传福音执事人员,按照王某甲的安排领取“全能神”宣传资料并传播。案发后,在王某甲家中查获尚未传播的邪教书刊24册,在王某乙家中查获尚未传播的邪教书刊245册,光盘112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从王某甲家中查获的邪教书刊24册、播放器两台等物品资料;从王守红、王某乙家中搜出的“全能神”资料(光盘、活动记录单、邪教书刊、宣传册、银行清单等物品)。2.物证照片,从王某甲卧室里搜出的播放器、宣传册、材料、手抄本,王锋交给民警的证据材料,王某乙藏匿在家中的全能神资料等照片。(二)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他人举报,王某甲从事邪教活动,息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4年2月23日,王某乙出生于1961年4月17日出生。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息县公安局将被查获的邪教资料等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经过,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相印证。4.抓获证明,证实侦查人员在王某甲家门口将其控制抓获,在王某乙家中将其抓获,当场口头传唤到案。5.前科证明,证实王某甲、王某乙之前没有任何前科。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王某甲教唆她人从事邪教活动,2014年10月24日息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7.路口乡王大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村民仇志英于2014年9月16日因病死亡,其丈夫程登新和儿子在息县城关居住。8.“龙庙”教会人员名单,证实该名单由王某甲书写并被民警查获。9.用复印纸复写给路口教会的材料,通过分析是上级下达给王某甲的指令条。10.记录人员名单、信徒书写的心得见证书,该见证书系从王某甲家中查获。11.从王某甲家中查获的记录单及王某甲帮别人抄写的材料、王某甲对信徒心得见证的批改材料。12.报案人王锋交给民警的手写名单、见证心得材料及手写记录条、教会人员名单、分类表、点评、选拨带领工人的标准。(三)证人证言1.证人汪瑞(王某乙丈夫)的证言:从我家里检查出的大量“全能神”书籍、宣传册、光盘等物品是王某乙的,与我无关,我不知道她是从哪弄来的。我在家里见到过一个叫杨梅的女人,个子矮、圆脸,脸较黑还有很多麻子,我见他经常到我家找王某乙。如果出示照片让我辨认,我可以认出来。我不了解她们教会的情况,因为不信,她们活动时也经常瞒着我,很神秘。2.证人王锋的证言:我来举报我妻子王守红和她姐王某甲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的事,这有十几张他们的活动记录单据,还有两本宣传册,应该都是王某甲写的,王守红是王某甲的手下。2014年10月21日上午,我到王某甲家里让她把王守红找回来,否则就去告她。当天夜里,王某甲和王守红一块到我家了,她们和我说了一会话,就又走了。她们姊妹俩在村庄里还向其他村民传过,但人家都不信。我这次带来的物品中还有一个小本书,书名叫《羔羊展开的书卷》,还有那些手写的记录单都是我在家里从王守红的衣服兜里,桌子抽屉里找出来的,她放的很隐蔽。3.证人马利(王某甲丈夫)的证言:在2012年的2、3月份,我就知道王某甲信个什么教会,在2012年秋季我回来种田时发现王某甲经常骑着自行车外出,我当时气的给自行车砸了。后来,王某甲拿着一本书给我看,我一看是她信神方面的书,我气的将那本书撕碎了。王某甲开始对我讲信的是主,后来我看她信的和别人不一样,我坚决反对她,她也不敢对我讲信“全能神”的事。4.证人韩楠(王某乙儿媳妇)的证言:在2010年-2011年期间,王某乙就对我讲过信“全能神”的事,当时王某乙和另外一个女的拿着“全能神”的书让我看,对我讲“人类末世了,只有全能神才能拯救我们”,她们讲的很多,我也记不住了。和王某乙一起的那个女的,听说是彭店那边的,个子不高,脸上有麻子,圆脸,如果有照片我可以认出她,那时她经常到我家来。(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12年12月份接触到“全能神”教的,后来一个60岁左右的妇女给我拿了十几张印有“老天爷下凡”的传单,我们俩一块到杨店乡街道上发了。我的妹妹王守红也信“全能神”是我传给她的,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给王守红说“全能的神来到人间了,来拯救我们了,我们要一起信,一起将这福音传给更多的人”,之后我们就都走向信“全能神”的道路了。我向妹妹王守艳也传过,但她不信,后来我就放弃了。在“全能神”教会里,我是帮姊妹们改写鉴证心得的辅导员,我不知道是什么级别,她们喊我“小芳”和“大姐”。这些鉴证心得是信徒在学习全能神资料时的心得体会,对自己思想的剖析,姊妹们写好后交给我批改,这些东西都是一个“老姨”送到我家里的。因为信神的人不能问真名,不能问地址,所以我不知道老姨的名字,她每次送来的有三至五份,有时多一点。在我家中搜出来的24册有关“全能神”的宣传册以及那个黑色播放器是那个老姨给我的,播放器里面的资料也是她送给我的。最初向我讲信“老天爷”的那个妇女就是到我家里送鉴证的那个“老姨”,是同一个人。我偶尔骑自行车到路口乡三分厂交叉口处去找那个“老姨”拿资料,就是有关“全能神”的宣传册,每个月都有,这些资料有些我看过,有些我没有看过。我曾因为信“全能神”外出活动不照顾小孩,我丈夫马利气得将我的自行车砸坏了。我听老姨说,我是属于息县小区路口教会的。另辩称,我在信“全能神”期间没有出去过,也没有和谁在一起活动。在我家里搜出来的活动记录单其中的一张记录着“龙庙”人员名单,这张名单是我写的,是那个老姨在夏初时在我家里让我抄了一份,名单上的人我一个也不认识。我也不知道教会分几个组,也不知道还有什么组和成员,是那个老姨让我看这份资料,她说我上过学,文化高,可以改姊妹们写的鉴证。我不明白活动记录单上有关英文字母的意思,我问过老姨,但她不告诉我,并对我说知道的越少越好,“A”代表的是全能神。我不是带领,我也没有化名,在我家里搜出来的现金是我自己的,与教会无关,是我家里收入。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有一个叫“杨梅”的人经常到我家里,和我说信“全能神”的事,她长的圆脸,个子矮,皮肤黑,脸上有麻子。我是属路口教会的,信徒目前我知道的就是五、六个人,偶尔会去参加聚会,地点在路口乡王大塘村程围孜组,一个叫小仇的家里,一般一个月聚一次或两次,我的化名叫“李珍”,我熟悉的有彭店那边的杨梅、杨雪、灵勤,我们这边的有小仇,还有我庄子最西边的罗庄的一个老太婆。我们教会有带领,是一个叫“杨梅”的,杨梅让我传福音,说我是福音组的,我们聚会时由带领给我们讲和读宣传册里面的内容,还给我们每人分发一本,每次聚会发的宣传册还不一样。分发宣传册是杨梅和杨雪她们从彭店那边拿来的,在我家里搜出来的大量的“全能神”的宣传册、书籍、光盘等物品都是彭店的杨梅那边送来的,让我传福音的。我的播放器是我找带领杨梅花了195元钱购买的,里面的资料也是杨梅给下的,打开就可以听。自从我接受“全能神”以来,我一共交过三次钱,每次交50元,都是交给了带领杨梅。我也向邻居宣传过,人家都不信,还有学校的老师我也去传过,他们也不信。2013年的春天,我和杨梅等人在小仇家聚会时,一个叫春华的男子进到房间里,就是尚庄村路边打米的,后来才知道这个男的叫李春华,当时李春华和杨梅在屋外面谈了一会话就走了。(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场检查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侦查人员在王某甲居住的房屋内找到两个播放器、宣传册24册、各种手写记录单92页及小笔记本5本。2.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5日,侦查人员在王守红居住的房屋内找到全能神光盘3张、活动记录单2张、银行交易清单5张及黑色小抄笔记本一个等物品。3.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侦查人员在王某乙居住的房屋内找到播放全能神电子资料的播放器一台、现金保管条及邪教书刊245册,光盘112张。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11月7日刑警大队技术人员分别对王某甲、王某乙的居所进行现场勘验的事实经过。(六)辨认笔录1.王某乙对十六张相仿的妇女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2号照片中的人物就是经常到其家中送全能神资料的人员,并告诉民警说编号2就是带领,叫杨梅,息县路口教会的带领。编号7的照片就是叫灵勤的信徒。辨认照片说明:序号第2的照片是王某甲,7号照片对应的是王守红。2.韩楠对十六张相仿的妇女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编号2的照片就是经常到其家中,向其宣传全能神的人员。辨认照片说明:序号第2的照片是王某甲。3.汪瑞对十六张相仿的妇女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编号2的照片就经常到其家中和其妻子是曾经向其宣传全能神的人员。辨认照片说明:序号第2的照片是王某甲。4.王某甲对十六张相仿的妇女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编号2的照片是自己本人,编号7的照片是王守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甲不是教会组织带领,没有向他人宣扬邪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指认、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侦查机关查获的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属同一“全能神”教会组织,共同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是息县小区路口教会的带领,具体负责邪教宣传品的发放、传达指令等主要事项,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是一般传福音执事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侦查机关查获的邪教宣传品,因被告人王某乙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传播,系犯罪未遂。在量刑方面,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是从犯,又系初犯、偶犯且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违禁品(邪教宣传资料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辉审 判 员  张恒代理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