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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章海春与欧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建文,章海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建文。委托代理人徐胜,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海春,系润州区合众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佩、吴照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建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欧建文与润州区合众建材经营部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转让标的为设备及厂房、场地包括成工装载机一台、破碎系统一套、150千瓦的电力系统、位于韦岗小杨林村厂房四间及场地;二、转让价格为59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三、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对转让标的的情况已确认,双方均无异议;……八、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对方损失。同日,章海春支付欧建文540000元,且由欧建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转让款59万元,附注有一张伍万元定金合同作废。其后,章海春在前述场地上新建了厂房并安装了两台雷蒙机(每台电动机功率为37千瓦)及配套设施。2012年11月12日,章海春起诉欧建文至原审法院,要求欧建文履行交付150千瓦电力系统义务,或者承担不能交付的违约金、赔偿金500000元,后于2013年3月23日撤回起诉。2013年,章海春向镇江供电公司申请新装250KVA变压器及相应受电设施,并由镇江振农电力工程公司进行了高压接入工程施工(高压线路已接至诉争石子厂边界处),章海春支付高压接入工程施工费70727.92元并另支出工程设计费11910元、监理费1591元、负控费(启动费)18500元、变压器(电缆材料)3万元、开关柜38000元、用户受电设施安装工程费26000元、电器材料费(低压线路)4万元,共计236728.92元。原审法院现场确认,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诉争的石子厂从“10KV韦岗261线刺篱山配变”公用变压器上通过低压线路接入电力,该变压器所附配电箱上贴有蒋乔供电所抢修电话及责任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不足10千瓦的可采用低压220伏供电,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下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可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应��先向供电企业申请,供电企业确定供电方案。用户按供电方案将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供电企业审核,用户按审核后的设计文件对受电工程设备进行采购及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供电企业组织检验,合格后由供电企业装表接电。由此,要符合转让协议约定的150千瓦容量用电,供电企业必采用高压供电方案,但欧建文原用电系采用低压供电方案,故不能在欧建文原受电设施上将用电增容至150千瓦。因此虽双方在协议签订前已对电力系统进行确认无异议,但经确认的受电设施性能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欧建文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章海春对此性能不符予以认可,故欧建文交付的转让标的物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章海春投资的设备在欧建文转让的用电容量上无法运转,且在原有受电设施上无法进行电力增容,章海春选择自行申请新装用电是合理选择,为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是章海春因欧建文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根据对新装用电容量造价的市场调查,原审法院酌定章海春新装150千瓦容量用电设施的合理费用为17万元(不包括开关柜后低压线路部分造价),此即是欧建文应赔偿章海春的损失额。原审法院判决:欧建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章海春损失17万元。欧建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三、原审法院不能代替鉴定部门对印章真实性进行认定,要求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曾使用过交接清单上的印章,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上诉人购买诉争的厂房、设备价为70余万元,仅以590000元的低价转让,原审法院判决赔偿170000元,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海春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卖人应按协议约定交付符合使用目的的标的物,本案中欧建文转让的用电容量,使章海春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欧建文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章海春有权要求欧建文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为供电设施的专属性,章海春无法在原有受电设施上进行电力增容,为保证其设备的正常使用,章海春选择自行申请新装用电并为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系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对新装用电容量造价的市场调查,酌定章海春新装150千瓦容量用电设���的合理费用为17万元(不包括开关柜后低压线路部分造价),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欧建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欧建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杜 静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