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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鲁晓英、尹得智与高台县宣化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晓英,尹得智,高台县宣化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鲁晓英,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高台县人,出租车司机。原告尹得智,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高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玉德,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台县宣化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地址:高台县宣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文静,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倩,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晓英、尹得智诉与被告高台县宣化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种植收购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晓英、尹得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晓英、尹得智共同诉称,2014年4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蔬菜种植收购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种子、有机肥、农药,由两原告为被告种植芹菜16亩、散菜花11亩及白菜花7亩,以上蔬菜收购后,第二茬种植娃娃菜。协议还对蔬菜品种、数量、标准及种植时间、收购标准、最低保护价、收购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特别约定原告必须将合格产品全部交售给被告,不得转卖他人,否则每亩赔偿被告损失2000元;被告对原告合格的产品不收购、不按协议价格收购或低于协议价收购,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协议约定和被告技术员的技术要求按时浇水、除草、追施化肥、喷洒农药并进行田间管理,其中原告鲁晓英为被告种植芹菜10亩(其中6亩因技术员指导失误没有出苗而改种洋葱),种植散菜花6亩,白菜花3亩;原告尹得智为被告种植白菜花8亩。收获季节来临后,被告未按约定在原告地头收购蔬菜,而是通知原告到宣化镇站南村收购点交售菜花,但因被告不能提供菜花网套而无法交售。其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收购原告的菜花,被告不是推托就是置之不理。尤其是两原告在经被告业务员联系向张掖市一家脱水蔬菜厂销售3吨白菜花后,因该厂拒绝收购,而被告又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收购,最终导致原告种植的所有菜花都烂在了地里。而原告鲁晓英按照约定种植的10亩芹菜,其中6亩也因被告技术人员指导失误,出苗不久即大面积死亡,虽在被告技术员的指导下改种为6亩洋葱,但因种植时间过晚,只收获洋葱5吨,价值1500元;其余4亩芹菜长势虽好,但被告也拒绝收购。原告无奈,只好尽全力在亲戚帮助下通过市场进行销售,但只卖了100多元的芹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在地头设点收购原告蔬菜,其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予起诉,要求被告按每亩6000元赔偿因其拒绝收购蔬菜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2000元,其中赔偿鲁晓英经济损失114000元,尹得智经济损失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台县宣化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辩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蔬菜种植收购协议》属实,但原告鲁晓英在种植蔬菜过程中疏于管理,导致种植的蔬菜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特别是在同一技术员指导使用相同化肥农药种植芹菜,在4亩芹菜长势良好的情况下,原告鲁晓英将其中6亩改种洋葱,其行为应系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个人行为,与合同约定种植蔬菜无关,故对其主张的损失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在菜花收获季节来临后即通知原告到收购点交售菜花,并没有拒收原告菜花,但原告在向被告交售部分菜花后,对种植菜花、芹菜自行进行销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没有关系。由于原告不能按照技术人员的指导严格管理,导致菜花变色而报废,其损失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另外,两原告在种植蔬菜期间,赊欠被告价值18000元的农资款尚未偿还,两原告应予偿还。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签订蔬菜种植收购协议后,两原告虽按协议种植蔬菜21亩,但其种植蔬菜由于变色等原因不符合合同收购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构成合同违约应不予支持。事实与证据分析:1.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蔬菜种植收购协议》、原告提交的(2014)高公证内字第582号公证书及光盘,证人顾某甲、王某、顾某乙、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两原告为被告种植芹菜、白菜花、散菜花的事实以及原告鲁晓英实际种植芹菜4亩、散菜花6亩、白菜花3亩,原告尹得智种植白菜花6.28亩的事实。合同约定原告鲁晓英应种植芹菜10亩,但因出苗原因其中由其6亩改种了洋葱。证人李吉虎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小,但其证言与顾某甲等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证据加以反驳,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与许世杰的录音证言,被告对其客观性无异议,且许世杰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未提出异议,对该录音证言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就蔬菜销售进行协商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与柴宗龙的录音证言,被告对其客观性无异议,该录音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就蔬菜种植及未能销售等事由向宣化镇政府反映并要求解决的事实。4.原告提交关于收获洋葱、芹菜长势及检斤以及菜花长势照片一组66张,其中2014年7月15日照片1张能够证明张掖甘绿集团收购原告白菜花3100公斤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8月1日、10月11日照片与原告陈述、顾某乙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种植芹菜的长势情况及原告对芹菜进行检斤测产的事实。其他照片因无相应证据印证,与本案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收条2份,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收条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售白菜花、散菜花的事实。6.原告鲁晓英提交的芹菜及菜花种植成本、尹德智提交的种植菜花费用明细,被告对其客观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而原告又不能就费用核算提供科学的计算依据,该证据因缺乏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提交高台县统计年鉴(节选)客观真实,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种植蔬菜的实际产量,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8.被告提交的《宣化镇高原夏菜栽培技术规程汇编》、宣化镇蔬菜办便民服务联系卡,双方无异议,证实朱兴鹏、殷长本为两原告种植蔬菜技术指导员,并证实被告对原告种植菜花、芹菜提出了种植技术要求。9.被告提交的两原告向其领取农用物资领条7张,两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收条证实两原告向被告领取价值11185元的农用物资的事实。10.被告提供证人朱兴鹏当庭作证陈述:其受聘于被告并由被告给付工资,为两原告在内的宣化镇蔬菜种植户提供技术指导,但不负责蔬菜收购。原告的散菜花和白菜花都是同一时间移苗定植的,地也不平整,定植的菜花苗被虫吃过,在我给原告买药并打上后才好的,但已造成了损失,另外今年(2014年)行情不好,买主也不要。高原夏菜田间技术指导记录表应由技术员填写,但技术员在栽完菜苗回兰州后,记录表、记录单由蔬菜办黄文静、许世杰等填写,并要求每天都填写,但实际并没有每天填写。原告的菜花收购迟了,她的菜花被虫吃了,长得不好,质量有问题。被告也没有到原告地头去收购菜花,而且菜花必须要套网套才能出售。一般情况下,芹菜亩产量在4吨半到5吨,白菜花产量在2吨半,散菜花产量约1.6-1.7吨。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损失由其管理不善而造成,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关于证人在记录表上没有签字、被告没有到原告地头收购蔬菜以及菜花无网套不能出售等属实,其他陈述不属实。11.被告提供证人殷长本当庭作证陈述:其为被告蔬菜办工作人员,为包括原告鲁晓英在内的芹菜种植户种植的150亩芹菜提供技术指导,朱兴鹏为原告种植菜花提供技术指导。原告种植芹菜地北高南低,播种不均匀,种植的菜花因遮盖不好于6月15日左右开始发黄所以没有收购,种植的芹菜因镇上按每亩补偿1000元作统一处理后,被告没有收购,但原告将6亩芹菜地改种洋葱,我没有同意让她改种。为交售菜花,原告向我要过网套,我已告诉他们可找黄文静去要。记录表是我填写的,我去过原告地上不少于4次。负责指导原告种植菜花的刘技术员(刘金良)从菜花移栽后,再没有去过原告的菜花种植地进行技术指导。正常情况下,芹菜亩产量约为4.5吨。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蔬菜种植,证言中关于对菜花遮盖不好、芹菜地高低不平、记录表由其填写的陈述不属实,其他无异议。12.被告提交的《高原夏菜田间技术指导记录表》、《宣化镇2014年高原夏菜技术指导种植农户责任追溯单》系被告单方面填写且填写不完整,又无原告签名认可,上述证据因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定。13.被告提交的《菜花苗期管理措施》因无原告收件证明印证,故对原告无约束力,该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14.被告提交的照片四张,应系被告为蔬菜种植进行宣传的蔬菜标准样片,并非双方合同约定菜花标准,且被告对原告种植菜花是否达到该标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照片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15.被告提交的与张掖市嘉禾绿色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高原夏菜购销合同》对两原告无合同约束力,该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蔬菜种植收购协议》一份,约定由两原告为被告种植蔬菜34亩,第一茬种植芹菜16亩、散菜花11亩、白菜花7亩,于2014年4月25日前移栽或直播,第二茬种植娃娃菜,于2014年7月15日前移栽或直播。白菜花收购标准为:1.色泽光亮纯白色,无发黄、发黑等任何变形;2.无虫害、无蛆眼、无腐烂变质;3.无碰伤碰烂;4.大小均匀,单个实花直径为15-18cm,重量在2.5-3斤以上;5.无冒顶;6.带2-3片嫩叶保护层;7.根部剁平剁齐;8.严防暴晒雨淋。散菜花收购标准除要求单个菜花直径为26-36cm,重量在2斤以上外,其他同白菜花收购标准。芹菜收购标准为毛芹单株直径1.5-2cm,株高55-58cm,大西芹株高60-70cm,色泽青黄色。白菜花最低保护价1.0元/公斤,散菜花最低保护价1.2元/公斤,芹菜最低保护价0.7元/公斤(其中毛芹0.85元/公斤)。白菜花、散菜花由被告派车到原告地头收购,原告负责将合格蔬菜按被告要求及时装车并承担装车费,由被告承担运费;芹菜在(宣化镇)站南村蔬菜冷藏中心设点收购。双方还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种子、有机肥、农药、全程技术服务;蔬菜市场价高于最低保护价时,被告随行就市,按市场价收购,低于最低保护价时,被告按最低保护价收购。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进行蔬菜种植、田间管理,合格产品必须按约定的方式全部交售被告,不得转卖他人,否则每亩赔偿被告损失2000元;被告对原告合格的产品不收购、不按协议价格收购或低于协议价收购,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协议约定和被告技术员的技术要求种植芹菜、菜花共计19.15亩,其中原告鲁晓英种植芹菜4亩、白菜花、散菜花8.87亩(其中白菜花以6亩计算);原告尹得智种植白菜花6.28亩。收获季节来临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地头设点收购两原告蔬菜。其中,原告种植的芹菜被告以其所在镇政府对当年该镇种植户种植芹菜统一作出补偿处理而没有收购,散菜花、白菜花除部分收购外,被告以原告生产菜花发黄、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而未予收购。期间,原告鲁晓英按被告通知要求分别于2014年7月4日、7月6日到被告设立的收购点交售白菜花224公斤、散菜花456公斤,经被告联系,原告鲁晓英于2014年7月10日向张掖甘绿集团出售白菜花3100公斤。2014年11月11日,两原告申请对其种植蔬菜损失进行评估。根据双方选择本院委托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原告申请对其种植蔬菜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该所走访调查、了解,并认真分析,该所以张金润函字(2014)08号回函告知本院:因原告种植蔬菜已过收获季节,无法对评估对象的生长、收获情况进行现场勘查、核实,且评估涉及的蔬菜品种因其所处地域地质、土壤等自然条件、产量及投入差异较大,无法对本院本次委托事项进行评估。2014年9月25日,两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每亩6000元赔偿因其拒绝收购蔬菜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62000元,其中鲁晓英经济损失114000元,尹得智经济损失48000元。另查明,一般情况下,芹菜亩产量约4.5吨,白菜花亩产量约2.5吨,散菜花亩产量约1.6-1.7吨。两原告在种植蔬菜就期间,向被告领取价值11185元的农用物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订立的《蔬菜种植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地点、期限、收购标准及时组织验收并收购原告的合格蔬菜、给付价款,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收购原告生产蔬菜,致使原告生产蔬菜未能适时销售而造成损失,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6000元赔偿其损失虽只有其陈述,无科学计算依据和充分证据证实,但其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其损失由本院根据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计算确定,并由被告予以赔偿。其中原告种植芹菜、白菜花、散菜花亩产量分别以4500公斤、2500公斤、1650公斤予以确定,但被告赔偿损失中应扣除原告应付被告农用物资款和原告向张掖甘绿集团出售白菜花3100公斤(原告享有债权)应得价款。被告主张未收购原告生产蔬菜是因为原告生产蔬菜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鲁晓英所持种植的6亩芹菜改种为洋葱,系因被告技术指导失误并经其同意而改种的主张,应系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鲁晓英应对被告存在技术指导失误并同意其改种洋葱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提供证人证明了改种洋葱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协商并经被告同意改种洋葱的事实,且原告改种的洋葱也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收购蔬菜的范围,故不受双方订立协议的约束,其要求被告赔偿改种洋葱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判令被告按一般亩均产量赔偿原告损失,故其收购原告白菜花224公斤、散菜花456公斤的价款不再支付。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晓英、尹得智蔬菜损失51682.6元,其中芹菜损失15300元(鲁晓英4亩,4500公斤/亩×0.85元/公斤×4亩),白菜花损失30700元(尹得智6.28亩,2500公斤/亩×1元/公斤×6.28亩;鲁晓英6亩,2500公斤/亩×1元/公斤×6亩),散菜花损失5682.6元(鲁晓英2.87亩,1650公斤/亩×1.2元/公斤×2.87亩),扣减原告应付被告农用物资款11195元(尹得智4940元、鲁晓英6245元)和原告鲁晓英向张掖甘绿集团出售白菜花3100公斤应得价款3100元后,由被告高台县宣化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晓英、尹得智37387.6元。二、驳回原告鲁晓英、尹得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自负2000元,被告承担1540元。被告承担受理费由其给付两原告,本院预收原告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审判长  贺永军审判员  王琇元审判员  赵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单兴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