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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叶微华与赵大成、叶显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微华,赵大成,叶显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叶微华。被告:赵大成。被告:叶显浦。原告叶微华与被告赵大成、叶显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成、叶显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赵大成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叶显浦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赵大成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大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叶显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大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随同本金同时结清;被告叶显浦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赵大成已按月利率4%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以证明被告赵大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叶显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4、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大成、叶显浦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7日,被告赵大成向原告叶微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赵大成周小芳今向叶微华借到人民币计伍万元正元(小写:50000.00元),借款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四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本息的,自愿同意除支付借款利息月利率百分之四外另外加付借款月息利率百分之四的违约金。担保人叶显浦137××××2800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人应归还借款日起两年。本借据当收条使用,其中借款人收银行汇款肆万柒千元(小写:47000.00元),现金叁千元(小写:3000元)。”被告赵大成、叶显浦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借据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2009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47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赵大成共支付利息6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赵大成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叶显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叶微华与被告赵大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大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赵大成超过四倍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现原告陈述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系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至2009年8月29日受保护的利息为3102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为6000元,超过部分2898元(6000元-3102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赵大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102元(50000元-3102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叶微华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8月30日。被告叶显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微华借款本金471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显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叶微华负担40元,被告赵大成、叶显浦负担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艳晓人民陪审员  潘益奔人民陪审员  王建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