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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陆佰宇诉被告马金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佰宇,马金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321号原告:陆佰宇。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被告:马金莲。原告陆佰宇诉被告马金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被告马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佰宇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16日生育男孩陆X瑞。2012年12月3日原告以115000元的价格从黄X柱处购买了寿安回迁楼16号楼3单元6楼601室楼房,为此原告向父亲陆春龙借购房款6万元。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陆X瑞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双方共同分割寿安回迁楼16号楼3单元6楼601室楼房,共同承担债务6万元。被告马金莲辩称,陆X瑞归我抚养的情况下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寿安回迁楼16号楼3单元6楼601室楼房归陆X瑞所有。我对原告向陆春龙借款一事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佰宇与被告马金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16日生育男孩陆X瑞。2012年12月3日原告以115000元的价格从黄X柱处购买寿安回迁楼16号楼3单元6楼601室楼房,为此原告向其父亲陆春龙借购房款6万元。此后原告陆佰宇、被告马金莲、陆X瑞及陆春龙夫妻共同在该楼房居住,庭审期间原、被告认可该楼房价值12万元。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陆X瑞随被告马金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原告陆佰宇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的情况;2、原告与黄X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回迁居民进户验收单1份、原告向陆春龙借款6万元的协议书1份及孙X、董X山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陆春龙借款6万元,并以115000元的价格从黄X柱处购买楼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聚散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告陆佰宇诉讼要求离婚,被告马金莲辩称陆X瑞归其抚养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X瑞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分居期间陆X瑞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参考陆X瑞的意见,本院认为陆X瑞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本院根据双方所购买楼房目前居住状况及原告向其父亲陆春龙借购房款6万元的情况,认为该楼房归原告所有,双方欠陆春龙的债务6万元由原告偿还为宜。被告应承担的债务3万元应当在楼房折价款6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楼房折价款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佰宇与被告马金莲离婚;(二)、婚生男孩陆X瑞归被告马金莲抚养,原告陆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陆启瑞经济独立时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此款于每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三)、位于海城市腾鳌镇寿安回迁楼16号楼3单元6楼601室楼房归原告陆佰宇所有,原告陆佰宇与被告马金莲欠陆春龙债务6万元由原告陆佰宇偿还;(四)、原告陆佰宇给付被告马金莲楼房折价款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给付150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启鑫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韩维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