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务工。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酒后驾驶苏L×××××号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华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阳北路中国农业银行附近时,被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人包华民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查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