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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诉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兴宝与孙鹏、孙克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兴宝,孙鹏,孙克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诉保字第00096号申请人徐兴宝,农民。被申请人孙鹏,1990年1月26月日出生,农民,(驾驶员)。被申请人孙克武,农民。申请人徐兴宝与被申请人孙鹏、孙克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使以后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孙鹏驾驶的孙克武为实际所有人所有的苏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2万元(现该车因交通事故被扣押在灌云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本人所有的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单存款人民币2万元(账号:3207230131990000092157)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孙鹏驾驶的孙克武为实际所有人所有的苏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继续扣押在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扣押期限为二年。扣押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不得放行该车辆。二、冻结申请人徐兴宝所有的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单存款人民币2万元(账号:3207230131990000092157),冻结时间为一年,冻结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支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海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