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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峰与田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田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539号原告李峰,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祥华(原告之父),男,重庆市中梁山煤矿退休人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田秀兰,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峰与被告田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劲东、人民陪审员曾邦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秀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华诉称,原被告均是重庆巨龙储运有限公司钢材市场分公司的经营户,都在该公司经营生意多年。2013年4月10日,被告田秀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9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6日补写借条,承诺利息及还款时间。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秀兰立即归还借款129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29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田秀兰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李峰分两次向被告田秀兰共计借款1290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田秀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峰现金¥1290000元正,大写壹佰贰拾玖万元正,利息每月¥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在2014年2月归还¥700000元正,大写柒拾万元正,余下¥590000元正,大写伍拾玖万元正,在2015年2月1日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田秀兰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田秀兰立即归还借款12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被告田秀兰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田秀兰向原告李峰借款12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李峰要求被告田秀兰立即归还借款12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秀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立即返还原告李峰借款12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10元(原告已预交8805元),由被告田秀兰负担。此款限被告田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日内向本院交纳8205元,迳付原告李峰8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莉 华审 判 员 马 劲 东人民陪审员 曾 邦 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