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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与熊毛仔、熊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熊毛仔,熊健,熊清水,熊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肖建军。委托代理人钱小平,系该行职员。被告熊毛仔,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被告熊健,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被告熊清水,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被告熊小平,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以下简称星子农业银行)诉被告熊毛仔、熊健、熊清水、熊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星子农业银行法定代表人肖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钱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毛仔、熊健、熊清水、熊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子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星子农业银行与被告熊毛仔签订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及额度有效期2009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内向被告熊毛仔提供借款,被告熊毛仔通过自主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年利率为6.372%,按季结息。同时被告熊健、熊清水、熊小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0月10日,被告熊毛仔通过自助终端借款30000元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对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归还,被告熊健、熊清水、熊小平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毛仔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87.23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熊健、熊清水、熊小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熊毛仔、熊健、熊清水、熊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星子农业银行与被告熊毛仔签订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及额度有效期2009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内向被告熊毛仔提供借款,被告熊毛仔通过自主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可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或利率确定方式,但约定应于每季度末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在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被告熊健、熊清水、熊小平与被告熊毛仔组成联保小组,于2009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并于2009年10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农���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约定被告熊健、熊清水、熊小平对借款额度在叁万元(含)内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星子农业银行向被告熊毛仔发放借款30000元后,2010年10月15日被告熊毛仔归还了借款并通过自助终端自主续借30000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熊毛仔归还借款后再次通过自助终端自主续借30000元,但在该次借款后,被告熊毛仔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熊健、熊清水、熊小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毛仔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87.23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熊健、熊清水、熊小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农业银行向法庭提交的四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一份及原告星子农业银行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星子农业银行与被告熊毛仔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熊毛仔在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熊毛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熊毛仔按年利率6.37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健、熊清水、熊小平与被告熊毛仔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而与原告形成的担保关系同样合法、有效,但因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就担保期间的约定为到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该担保期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且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也为两年,故被告熊健、熊清水、熊小平对被告熊毛仔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于2014年10月9日届满,因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熊健、熊清水、熊小平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熊健、熊清水、熊小平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熊健、熊清水、熊小平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毛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熊毛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郭华清审 判 员 许秉国审 判 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代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