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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金龙与被上诉人俞晓群及第三人潘月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金龙,俞晓群,潘月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龙,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回族,自治区档案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晓群,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银川市河东生态园艺试验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新萍,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潘月仙,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银川市河东生态园艺试验中心职工,系俞晓群的妻子。上诉人高金龙与被上诉人俞晓群及第三人潘月仙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金龙与俞晓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银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金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华,俞晓群的委托代理人郭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潘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3日,俞晓群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陶林园艺试验场签订了《水洞沟湖坑及荒地使用合同》一份,约定后者将80亩荒地及湖坑交由俞晓群有偿使用,期限自199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共25年,同时约定俞晓群投资建设的地面上的建筑物归其所有。后俞晓群在土地上修建了一幢二层楼房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陶房权证城字第09**号),所有权人俞晓群,共有人潘月仙。2004年4月20日,高金龙与俞晓群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俞晓群)于2004年4月将土地转让给乙方(高金龙),并将陶林园艺试验场水洞沟楼房、蒙古包、厨房、锅炉房及鱼池卖给乙方。本合同以房产、土地证为准,特订此合同,以此为据。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俞晓群乙方:高金龙——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日”。2008年5月8日,高金龙与俞晓群签订《购房付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高金龙必须在2008年6月8日前付清下欠俞晓群的房款陆万元整(60000元),到时不能付清俞晓群有权终止购房合同,一切经济损失有(由)高金龙自已承担,付清款的同时双方签定(订)购房合同”。另查明,2012年,相关政府部门对涉案陶林园艺试验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征用。2012年8月24日,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与俞晓群签订《银川市滨河新区红墩子区域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收涉案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款为315.28万元,协议签订后,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将补偿款全部支付。涉案标的物现已征用拆除。2010年4月之前及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间的土地使用费由俞晓群向发包方陶林园艺试验场交纳。再查明,俞晓群曾给高金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售楼款壹拾捌万元(金水湾乐园楼)——2000年4月”。2012年7月23日,俞晓群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从高金龙处收回,并向高金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金龙房产证一本,户名俞晓群,建房注册号64012号”。以上事实,有高金龙、俞晓群双方提交的水洞沟湖坑及荒地使用合同、房屋土地转让合同、购房付款合同、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俞晓群称《房屋土地转让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的签字、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但明确放弃提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标的物(楼房、蒙古包、厨房、锅炉房及鱼池)转让未经共有人潘月仙同意,买卖合同是否生效。二是,涉案标的物对价是否付清,高金龙是否实际占有标的物。对于涉案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第三人当庭辩称其对标的物买卖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陶房权证城字第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涉案楼房共有人为潘月仙,第三人陈述一直在涉案楼房内居住,其对于标的物买卖不知情的辩称不符合常理,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标的物买卖的事实,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亦未提出异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标的物价款是否支付完成,涉案买卖合同未对标的物(楼房、蒙古包、厨房、锅炉房及鱼池)价款进行约定,但2008年5月8日高金龙与俞晓群签订的《购房付款合同》显示截止2008年5月8日高金龙尚有6万元“房款”未支付,高金龙称俞晓群出具的18万元收条系总的收条,可以证实该6万元已经支付完毕。经查,该收条落款时间为2000年4月,高金龙辩解系笔误,该收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却不能举证证实,对高金龙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因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欠付的6万元已经支付完毕,高金龙款项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双方再无其他房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确认高金龙已经支付俞晓群价款18万元。对于高金龙是否实际占有涉案标的物,高金龙依据其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一份主张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标的物。经查,该《承包合同书》写明高金龙将“河东度假村高老庄”承包给案外人李永胜,俞晓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安宽、张玉春出庭证明其一直居住在涉案楼房内。因高金龙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高金龙该主张不予采信。现涉案标的物(楼房、蒙古包、厨房、锅炉房及鱼池)已全部征用拆除,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双方返还。因高金龙始终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要求俞晓群返还各项补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俞晓群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返还原告高金龙购买位于原陶乐县陶林园艺试验场标的物款项18万元;二、驳回原告高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67元,由高金龙负担25000元,俞晓群负担6867元。高金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俞晓群返还高金龙补偿款2301216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俞晓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高金龙未完成对标的物价款的支付、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且认为涉案标的物已全部征用拆除,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而判决由俞晓群返还高金龙购买标的物款项18万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高金龙与俞晓群于2004年4月20日订立《房屋土地转让合同》时,口头约定了转让价款为18万元,否则不可能达成《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其次,一审判决对18万元转让款收条的书写时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经查,该收条落款时间为2000年4月,高金龙辩解系笔误,该收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却不能举证证实,对高金龙该辩解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高金龙认为,(2013)银民初字第5号案中,俞晓群对于出具“收到金水湾乐园售楼款18万元”收条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的事实,及该18万元系高金龙于2007年至2008年间支付的事实已经形成了自认。俞晓群在重审中否认该事实,其目的无非主张高金龙未按《购房付款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但却未举出自2008年6月8日付款期限届满后高金龙仍欠其转让款的证据,因此根据高金龙提交的证据及俞晓群陈述,可以证实高金龙已将转让价款全部付清。俞晓群于2012年7月23日向高金龙出具“今收到高金龙房产证一本,户名俞晓群建房注册号64012号”的收条,可以证实此前俞晓群已经将涉案标的物交付给了高金龙,后因拆迁安置补偿又将房产证收回。高金龙在与俞晓群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后,高金龙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俞晓群也己将转让的标的物交付给了高金龙。因此,高金龙应当享有该标的物被征收的补偿利益的受偿权。二、高金龙与俞晓群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后,由高金龙自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应当归高金龙所有,由高金龙享有补偿款受偿权。高金龙与俞晓群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其后俞晓群将合同约定的房产、蒙古包、厨房、锅炉房及鱼池交付给高金龙。高金龙自2005年起开始经营度假村并投资一百多万元用于该度假村的修缮建设。根据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宁夏华恒信有限公司作出的中联华恒信评报字(2012)第1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评估结果,包括蒙古包、彩钢板房、活动房、蓄水池、方桌、鸭棚、狗笼、厕所、砂石路、黄土路、桥洞、分水口、葡萄架杆、输电线路、鱼池、黄土地坪、毛石放坡、兔笼、渔网、地埋电缆、架空电缆、广告牌等在内的财产,均为2005年高金龙受让后至2011年间所修建,价值共计1679796元,此外,属高金龙种植的林木价值176431元。因此,俞晓群应当向高金龙返还的补偿款项为房屋补偿444989元,其他建筑、构筑及地上附着物补偿1679796元,林木补偿176431元,合计2301216元。综上,高金龙与俞晓群之间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转让标的被征收后所得赔偿款项,属于高金龙受让标的的赔偿部分应当由高金龙受偿。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高金龙的诉讼请求。俞晓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物权保护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一审判决认定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高金龙的诉请予以驳回。拆迁款应当归俞晓群所有。双方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没有成立、合同中没有约定对价和数量;2008年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成立,此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约定高金龙支付了6万元才能够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否则俞晓群也终止合同,一切经济损失由高金龙承担,高金龙与俞晓群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发生所有权变动;本案的房产证由高金龙交给了俞晓群;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未发生交付行为,涉案标的物的价值近300万元,没有支付对价不可能交付,一审证人作证房屋和附着物没有交付,且俞晓群的单位也以书面作证俞晓群一直在经营,没有交付。18万元有交付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对于交付的时间没有明确,仅仅对1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高金龙称标的物170万元全部由其所建与事实不符,高金龙要求返还拆迁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中,高金龙新提交一份证据,证据名称:(2013)银民初字第5号案件中,2013年5月29日庭审笔录复印件(卷宗137页)。证明目的:证明俞晓群在该案中2000年4月收条载明“今收到售楼款18万元”落款时间是错误的,实际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高金龙支付了房屋价款18万元,支付时间是2007年、2008年。俞晓群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俞晓群认为,2007年到2008年5月之前收到的是12万元左右,2008年5月8日之后未收到高金龙房款。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俞晓群在(2013)银民初字第5号案件中自认,2000年4月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售楼款18万元”落款时间是错误的,实际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高金龙支付了房屋价款18万元,支付时间是2007年至2008年。二审中,俞晓群申请二位证人章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俞晓群承建了蒙古包、鱼池、果园、餐厅和楼房的事实。高金龙质证意见是,二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没有其他的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俞晓群所建房屋属实,但上述房屋及设施通过转让合同转让给了高金龙所有。经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是,证人章某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高金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第8页倒数第3行“2000年4月收到售楼款”有异议,正确是,“该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000年4月,实际出具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是俞晓群从高金龙处取房屋产权证的当天书写,款项付款是在2007年、2008年间陆续以现金方式全部结清。”第8页第4行“本合同以房产土地证为准特订此合同以此为据”,需要说明的是:高金龙交付了购房款18万元后收到俞晓群交付的房屋产权证,只是因为当时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俞晓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银民初字第5号案件中,2013年5月29日庭审笔录复印件(卷宗137页),询问笔录(卷宗154-155页)。俞晓群自认,2000年4月收条载明“今收到售楼款18万元”落款时间是错误的,实际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高金龙支付了房屋价款18万元,支付时间是2007年、2008年。(2013)宁民终字第130号案件中,庭审笔录中俞晓群也自认该收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收到的18万元是房款。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件定性问题。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购房付款合同》中因土地、房屋、蒙古包、鱼池转让问题,后由政府拆迁土地返还拆迁补偿款引发的纠纷,一审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俞晓群应否返还高金龙拆迁补偿款2301216元(即高金龙对该拆迁补偿款所对应的拆迁标的物即房产、蒙古包等地上附着物是否享有权利)。1.本案高金龙、俞晓群之间所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高金龙、俞晓群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俞晓群将陶林园艺试验场水洞沟楼房、蒙古包、厨房、锅炉房及鱼池卖给高金龙。因《房屋土地转让合同》未对合同主要条款即转让标的物价款明确约定,该合同未成立。高金龙认为是双方口头约定转让标的额为18万元,俞晓群认为对该合同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又明确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俞晓群、潘月仙主张潘月仙对其房屋转让不知情且不同意,俞晓群、潘月仙一直在涉案楼房内居住,潘月仙对于房屋买卖不知情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标的物买卖的事实,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房屋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高金龙、俞晓群具有转让楼房及其他设施的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5月8日,高金龙与俞晓群签订的《购房付款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协商,高金龙必须在2008年6月8日前付清下欠俞晓群的房款陆万元整(60000元),到时不能付清俞晓群有权终止购房合同,一切经济损失高金龙自已承担,付清款的同时双方签定购房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应当视为双方仅就涉案标的物房屋的转让达成了补充协议,该合同有俞晓群、高金龙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据此,可以认定高金龙、俞晓群已就房屋转让的价款、付款期限等具体事项达成合意,且高金龙已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截止2008年5月8日,高金龙尚欠俞晓群购房款6万元的事实。2.高金龙支付购房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俞晓群给高金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售楼款壹拾捌万元(金水湾乐园楼)——2000年4月”。高金龙称该落款时间不真实,实际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高金龙支付了房屋价款18万元,支付时间是2007年、2008年。对此事实,俞晓群在(2013)银民初字第5号案件和(2013)宁民终字第130号案件中均自认实际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高金龙支付了房屋价款18万元,支付时间是2007年、2008年。因政府对涉案土地、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拆迁征用,2012年7月23日,俞晓群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从高金龙处收回,并向高金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金龙房产证一本,户名俞晓群,建房注册号64012号”。俞晓群将涉案的房屋物权凭证即房屋产权所有证交付给高金龙持有,且俞晓群在2008年6月8日之后,也未主张终止该购房付款合同,俞晓群在2012年7月23日出具18万元收条时,也未注明高金龙仍欠其购房款。以上证据证实,高金龙已按照双方签订的《购房付款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相应对价,已履行完毕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据此,高金龙应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012年8月24日,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与俞晓群签订《银川市滨河新区红墩子区域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收涉案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款为315.28万元,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俞晓群,涉案标的物现已征用拆除。现涉案房屋已拆除,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高金龙应对涉案房屋(建房注册号64012号、陶房权证城字第09**号)对应的拆迁补偿款444989元享有权利。关于高金龙主张其对蒙古包、鱼池、树木等其他地上附着物应享有权利,因无证据证实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或进行修建支出费用的事实,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金龙对搬迁损失费及营业损失补偿费的请求,高金龙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俞晓群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高金龙返还陶房权证城字第0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44989元。三、驳回高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67元(高金龙预交);由高金龙负担26214元,俞晓群负担5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0元(高金龙预交),由高金龙负担19174元,俞晓群负担45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荣华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代理审判员  张娜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成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