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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文焕与王福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焕,王福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3026号原告杨文焕,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王福财,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杨文焕与被告王福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焕,被告王福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文焕诉称:被告王福财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杨文焕借款现金1万元整,并书写借条一张。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福财立即返还借款1万元整;2.被告王福财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福财承担。被告王福财辩称:被告王福财确实从原告杨文焕处借了1万元,当时被告王福财负责给原告杨文焕装修,这1万元虽然是以借条形式打的,但是这应该是原告杨文焕给被告王福财的装修款。被告王福财同意偿还原告杨文焕1万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原告杨文焕利息,因为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王福财从杨文焕处借款1万元,并为杨文焕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X号院X杨姐(杨文焕)人民币壹万圆整。今借人:王福财2015.2.5。上述借款,王福财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文焕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文焕与王福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福财向原告杨文焕借款一万元,但至今未偿还,现原告杨文焕要求被告王福财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财偿还原告杨文焕借款一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王福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及诉讼保全费一百二十元,由被告王福财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丹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