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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俊与彭辉、汤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彭辉,汤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陈俊,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辉,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汤迪平,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谭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与被告彭辉、汤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琼娥,被告彭辉、汤迪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驾驶鄂LE96**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自岳阳往武汉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湘市107国道1429KM+850M地段,遇被告彭辉驾驶的湘F23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前面同向行驶,避让中,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湘市湘北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牙齿缺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用去医药费13582.15元。2015年5月20日,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二级,并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4000元,安装烤瓷费2000元,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其中1个月需陪护1人)。另查明,被告彭辉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汤迪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82.15元、误工费7114.21元、护理费29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辆损失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辉辩称:湘F237**车的所有人是汤迪平,被告彭辉系驾驶员,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彭辉不承担。被告汤迪平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是正常驾驶,没有违章驾驶,机动车追尾应该是后车负全责,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5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湘F237**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彭辉和汤迪平陈述,此次事故是原告追尾导致,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两被告应无责,保险公司只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对没有证据及证据不足的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彭辉为湘F23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汤迪平为车辆所有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彭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临湘市湘北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13582.1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自鉴定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4000元,安装烤瓷费2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其中1个月需陪护1人);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900元;7、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13582.1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户籍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住院和在家期间一直由其母亲黄艳平护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从本案被告答辩来看,原告系同向追尾,事故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应为无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后期治疗费、瓷牙安装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休息时间应按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工作标准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鉴定报告没有附录车辆受损情况,无法确认是否达到报废标准,未确认残值与新车购置价格折旧率的比率。被告彭辉、汤迪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彭辉、汤迪平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代抄单一份,证明湘F237**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费用,建议按20%的比率核减。原告、被告彭辉、汤迪平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同意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4、7、8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6,被告持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原告的该证据,且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6日,原告驾驶鄂LE96**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自岳阳往武汉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临湘市107国道1429KM+850M地段,遇被告彭辉驾驶的湘F23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前方同向行驶,避让中,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湘市湘北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13582.15元。2015年5月20日,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二级,并对其治疗进行如下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仍感头昏痛及受伤部位疼痛,右上第2、4牙冠折,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肆仟元整;安装烤瓷费贰仟元整(4枚,包括二枚固定牙在内)每10年更换一次。3.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其中1个月需陪护1人)。另查明:1、湘F23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汤迪平,被告彭辉系被告汤迪平聘请的司机。2.被告汤迪平为湘F23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汤迪平支付原告赔偿款10500元。本院认为,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陈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辉在驾驶湘F237**号中型自卸货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系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可以减轻被告彭辉的责任,本院划定被告彭辉承担30%的责任,原告陈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彭辉系被告汤迪平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彭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由接受劳务方汤迪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其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3582.15元,依据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和医院发票、证明核定为13582.15元。2、原告伤情未痊愈,仍需治疗,经鉴定,需追加后续医药费4000元,安装烤瓷费2000元每次,每10年更换一次,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15年版《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显示,中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4岁,原告现年21岁,本院酌情支持更换5次,即后续医药费共计支持14000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理合法,数额适中,予以支持。4、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2014年农业69.07元/天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后续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费计69.07元/天×103天=7114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农业69.07元/天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13天,后续护理30天,共计43天,故其护理费计69.07元/天×43天=297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合理合法,数额适中,予以支持。7、鉴定费11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经鉴定为39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82.15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7114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3900元,共计43556.15元。被告汤迪平为湘F23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114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即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258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3582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共计20972元,被告彭辉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20972元×30%=629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应按照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原告、被告彭辉、汤迪平均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核减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215元(3582×30%×20%=215)应由被告汤迪平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92-215=6077元。被告汤迪平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500元赔偿款,超出其应承担的10285元,主张由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25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经济损失6077元,两项合计28661元;二、由原告陈俊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汤迪平垫付的10285元;三、驳回原告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义务,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60元,原告陈俊负担182元,被告汤迪平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余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