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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鲁卫斌与郑兵、黄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卫斌,郑兵,黄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616号原告:鲁卫斌。委托代理人:钱亚红。被告:郑兵。被告:黄利刚。原告诉被告郑兵、黄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因上述被告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郑兵借到鲁卫斌3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息,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月利率2.5分),借款人郑兵,担保人黄利刚,双方约定如逾期日利息按千分之一计算。同日,被告郑兵向原告出具收条,其中载明:今郑兵收到鲁卫斌350000元,特此说明,郑兵。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8000元(按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24%标准计算),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黄利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及收条,拟证明被告郑兵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及被告黄利刚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兵、黄利刚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兵、黄利刚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该借条及收条系对2014年10月1日之前双方款项往来的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有被告郑兵及黄利刚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款项收取等事项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郑兵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郑兵应当返还借款3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郑兵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8000元(按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24%标准计算),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上述利息的计算期限及标准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利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鲁卫斌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28000元,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24%标准)另行计付;二、黄利刚对郑兵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鲁卫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郑兵、黄利刚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兵、黄利刚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鲁卫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