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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贾春堂与邢帅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堂,邢帅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868号原告贾春堂,男,生于1954年2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军强,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帅克,男,生于1987年10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自轩,男,生于1973年6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住所地长葛市107国道转盘北400米路东公路管理局南侧。负责人魏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春堂因与被告邢帅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长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2015年7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春堂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邢帅克的委托代理人刘自轩,被告永安财险长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堂诉称:2014年10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邢帅克驾驶豫K-JQ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朱阁镇周庄村路段,与同向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贾春堂相撞,造成原告贾春堂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帅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春堂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帅克、永安财险长葛公司(涉讼的豫K-JQ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原告贾春堂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被告邢帅克辩称:原告贾春堂所诉属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帅克已经支付原告贾春堂损失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另外,被告邢帅克的豫K-JQ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长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险长葛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贾春堂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贾春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贾春堂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贾春堂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应负的事故责任;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两张计16128.49元,证明原告贾春堂所受伤情及住院诊疗支出医疗费情况;4、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贾春堂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575元;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400元,证明原告贾春堂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胸部左侧共9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Ⅸ(9)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4294元,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6、禹州市钧台精密铸钢厂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贾春堂为禹州市钧台精密铸钢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7、禹州市玖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材料,证明护理人员原告贾春堂之子贾书伟为禹州市玖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176元;8、交通费票据计500元,证明原告贾春堂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邢帅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涉讼豫K-JQ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邢帅克的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涉讼豫K-JQ9**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及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永安财险长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邢帅克对原告贾春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长葛公司对原告贾春堂提供的证据2、6、7、8,有异议,要求不予采信,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本院对原告贾春堂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邢帅克提供的证据,原告贾春堂,被告永安财险长葛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邢帅克驾驶豫K-JQ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朱阁镇周庄村路段,与同向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贾春堂相撞,造成原告贾春堂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帅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春堂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贾春堂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128.49元,支出交通费300元(酌定)。2014年11月4日,原告贾春堂的电动自行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575元。2015年2月6日,原告贾春堂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认定:贾春堂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胸部左侧共9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Ⅸ(9)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4294元。原告贾春堂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贾春堂,住所地位于禹州市钧台办花园村贾庄9组,属城镇;原告贾春堂的护理人员贾书伟系原告贾春堂之子,贾书伟为禹州市玖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176元;被告邢帅克已经支付原告贾春堂损失2000元;涉讼的豫K-JQ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长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24时止;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帅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贾春堂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贾春堂的损失有:1、医疗费20422.49元(16128.49元+二次手术费4294元);2、营养费840元(按其住院诊疗28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其住院诊疗28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8003.36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截止定残日的前一天,以115天计算);5、护理费3897.60元(按护理人员贾书伟月平均工资4176元,以其住院诊疗护理28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97565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20%,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8、电动自行车损失575元;9、交通费300元(酌定);10、鉴定费1400元,合计143843.45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长葛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贾春堂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支付伤残损失110000元,支付财产损失575元,合计应支付120575元,不足部分23268.45元(143843.45元-10000元-110000元-575元),由被告邢帅克承担16287.91(23268.45元×70%),扣除被告邢帅克已经支付原告贾春堂的2000元,被告邢帅克还须支付14287.91元。对原告贾春堂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春堂损失120575元。二、限被告邢帅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春堂损失14287.91元,三、驳回原告贾春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邢帅克承担2800元,由原告贾春堂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