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春与被告沈阳旅游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春,沈阳旅游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103号原告:李艳春。被告:沈阳旅游商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11791958-X。法定代表人:刘敬丹,系该商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春与被告沈阳旅游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沿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艳春,被告沈阳旅游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刘敬丹及委托代理人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春诉称,原告于1965年3月7日出生。198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社保机构告知,原告档案中的招工表上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3月7日,按规定原告应于2013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而被告于2015年2月才给我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少领两年退休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4月-2015年1月的退休金38590元;2、2013年4月-2015年1月退休工资利息285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给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4、支付2004年6月-2005年1月工资6496元以及利息407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退还2013年4月-8月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905.4元;6、支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旅游商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1、我单位是按照原告登记情况为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登记情况是原告亲笔书写的。因为原告登记错误造成延迟退休,应当有原告自己承担。2、我单位不拖欠原告工资。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独生子女费以及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我单位不同意给付。4、关于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我单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5年3月7日出生。1982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先后从事营业员和财会工作。2004年6月,被告停止经营,全体员工放假。因原告从事财会工作,故每月为被告做报表,继续工作至2005年1月。被告给其发放此期间工资12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原、被告因退休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被告沈阳旅游商店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受理范围内”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来院。另查,原告档案一直在被告处保管。2015年2月,被告按照原告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即1965年3月7日,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被审核部门告知原告档案中招收新职工登记表中出生年月日(1963.3.7)与其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审核部门以招收新职工登记表上出生日期核定原告退休时间应为2013年3月,并按该日期核定的退休工资。被告于2015年2月为原告办理退休,原告于当月开始领取退休金1682元。再查,社保经办机构已将2013年4月至8月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905.4元返还到被告账户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人事管理部门在管理员工的人事档案过程中,应具有核对员工档案材料和掌握员工基本情况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其人事档案一直在被告处保管,若被告尽到仔细核查的义务,理应发现原告档案中招收新职工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与其身份证上记载出生时间不一致。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招收新职工登记表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其办理退休。现因被告未尽核查义务,使原告本应于2013年3月退休,推迟至2015年2月,导致原告少领取22个月的退休金。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确定的原告领取养老金金额以及2013年至2015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养老金数额为3859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13年4月至8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问题,因该笔费用确系原告个人所有,且被告同意返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工资及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退休工资利息、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问题,因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旅游商店支付原告李艳春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养老金38590元;二、被告沈阳旅游商店返还原告李艳春2013年4月至8月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905.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艳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旅游商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沿泽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