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乐清市欧司曼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乐清市欧司曼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55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钟效良。委托代理人:任文平。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乐清市欧司曼电器有限公司。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欧司曼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双方已达成付款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孙 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何迅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