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红诉邮政储蓄兴安分行小额借款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6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红,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兴安盟分行,住所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谢爱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柴骞,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职工,现住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云芳,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柴骞、王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邮储银行与高晓勇、陈莲花、徐玉昆、李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由高晓勇、陈莲花、徐玉昆、李红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7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联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邮储银行与李红签订编号为15222411204793580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邮储银行向李红提供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3%,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李红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邮储银行向李红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内,李红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35036.12元,该笔欠款逾期未还。邮储银行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枚、个人贷款借据一枚、邮储银行、李红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与李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邮储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债务人李红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邮储银行有权要求李红给付本金、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借款本金35036.12元及截止2015年4月2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18519.63元,共计53555.75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2.95%(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给付本金35036.12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红负担。宣判后,李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李景权,应追加李景权参加诉讼并由李景权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红提供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借款系为李景权担保的事实。被上诉人邮储银行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是否是高晓勇本人书写无法确认,时间不明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有效,有上诉人李红认可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李红主张签此协议是为案外人李景权和祁凤鸣提供担保,贷款也是李景权使用的,故应由李景权偿还此债务。为此提交了高晓勇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借款系为李景权担保,经质证邮储银行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明原件,且证明人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李红就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00元,由上诉人李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吕中权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