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全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高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13日依法在天全县城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3月2日生育儿子高某乙,1993年3月14日生育女儿高某丙。被告一级伤残已五年,原告一直悉心照顾,但被告经常恶语相向,再加上被告家人步步紧逼,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位于天全县城厢镇沙坝一组三柱二房屋平均分配。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残疾证。被告高某甲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自己是一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除非原告补偿自己15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3月13日在天全县城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3月2日生育儿子高某乙,1993年3月14日生育女儿高某丙。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身患一级残疾后,原告悉心照顾。后因被告家人与原、被告发生财产等纠纷,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残疾证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否准许离婚的界限是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长达二十余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被告残疾后,原告仍不离不弃悉心照顾,证明夫妻感情深厚。现因被告家人与原、被告发生财产等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根据以上实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依法不准离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泓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