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林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6日,甘肃省岷县人,不识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因涉嫌殴打他人在玉门市公安局柳湖派出所办公室接受询问期间,情绪激动,不听办案民警劝说,突然将手机砸向办案民警张胜后欲离开派出所,张胜在阻止其行为时,被告人又用拳脚踢打民警张胜头部、腿部,致张胜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背侧软组织挫伤,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因涉嫌殴打他人在玉门市公安局柳湖派出所办公室接受询问期间,情绪激动,不听办案民警劝说,突然将手机砸向办案民警张胜后欲离开派出所,张胜在阻止其行为时,被告人又用拳脚踢打民警张胜头部、腿部,致张胜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背侧软组织挫伤,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民警身份证明文件证实本案受害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证人张某、包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醉酒后在柳湖派出所殴打致伤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事实;4、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在正常履行职务时,被告人林某不听劝阻,还用拳脚致伤办案民警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林某致办案民警轻微伤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林某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证实其酒后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构成了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及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二、物证:黑色翻盖手机一部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冉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