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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纯与冯建、刘文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冯建,刘文卿,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319号原告:张纯,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绪利,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珍,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被告:刘文卿。被告: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董事长。被告:惠荣。原告张纯与被告冯建、刘文卿、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绪利、马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刘文卿、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惠荣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2.4%,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冯建、刘文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惠荣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冯建、刘文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经送达,被告冯建、刘文卿、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惠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惠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2、借款金额为350000元。3、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5、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4%。6、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第二条、借款担保,被告刘文卿、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冯建为惠荣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两年。等等。被告惠荣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刘文卿、冯建在担保处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冯建签字。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卿、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冯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2、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3、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内。等等。原告在与被告惠荣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按照惠荣与原告签订的款项汇入通知指定的案外人王关学的账号汇入人民币350000元。借款人惠荣于2015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的收到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的月利率为2.4%,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其对超出部分放弃,只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即利息的计算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到2015年9月1日,共计139天,利息为350000元×2%÷30天×139天=32433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计算依据为2014年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方式为:涉及财产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原告律师收取2000元;超过1万元的,1万-10万的,5%-6%,原告代理律师按照6%算,是6000元;10万-100万的,按照4%-5%,原告代理律师按照5%算,是2500元,共计10500元,但原告的代理律师只收取10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再查明:五莲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经于2015年6月26日将被告惠荣名下的鲁A×××××车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回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纯与被告惠荣签订借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惠荣350000元,但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惠荣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应当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超出部分的利息自愿放弃而要求按照月利率为2%,利息的计算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到2015年9月1日,共计139天,利息为350000元×2%÷30天×139天=32433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张纯要求被告惠荣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具体的计算方式为:涉及财产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原告律师收取2000元;超过1万元的,1万-10万的,5%-6%,原告代理律师按照6%算,是6000元;10万-100万的,按照4%-5%,原告代理律师按照5%算,是2500元,共计10500元,但原告的代理律师只收取10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主张符合2014年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且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惠荣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连带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保证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冯建、刘文卿为被告惠荣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盖章、签字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合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冯建、刘文卿对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保证范围内对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纯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纯借款利息32433元;二、被告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纯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冯建、刘文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惠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3元,减半收取3701.5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