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爽诉被告郝玉刚、郝乐乐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王立爽,1978年1月9日出生,女,汉族,农民,XX。被告郝玉刚,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XX。委托代理人刘言,男,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乐乐,女,1984年4月1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XX。原告王立爽诉被告郝玉刚、郝乐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爽、被告郝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言、被告郝乐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郝玉刚因原告家门前垫土防水一事不满,酒后携带锥子来原告家门前闹事,故意辱骂原告家属并用锥子扎伤原告及其公婆,之后被告郝乐乐也来到原告家门前,用竹签将原告头部扎伤。案发后,原告及其婆婆景艳芝被及时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及腹部多处裂伤。因原告之子尚在哺乳期,未住院治疗。后来原告病情加重,出现伤口感染,恶心呕吐等症状,故前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发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416.40元。二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416.40元。被告郝玉刚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酒后带锥子来原告家闹事不属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在自家地中干活,下午3点孩子放学,被告去学校接孩子,就将孩子在地里抓虫子玩的镊子带回去,并非锥子。被告途经原告家门前时将原告家门前垫的石头压了,原告的公公沈加奎找被告理论,在双方理论时,原告与婆婆景艳芝、公公沈加奎一起殴打被告,沈家奎用石头将被告的头打破,从而引起双方打架的事件,原告对此起打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原告的赔偿金额不属实,原告一直在家休息,并没有在医院治疗并且事隔好几天才去医院住院,请法院核准。被告郝乐乐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为,在公安机关卷宗中李学利证言能证明被告并未打到原告,在被告到达现场时原告的伤已经形成,同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了自已受伤的过程,并非被告打伤,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事发前一段时间,原告将自家门前道路垫起,被告认为影响自家过车,曾向相关部门反映,尚未解决。2014年10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郝玉刚开三轮车经过原告家门前时,将原告家门前垫道的石头压了,原告的公公沈加奎出屋观看,双方为道路之事理论,言语不和,郝玉刚与沈家奎先扭打起来。原告及其婆婆景艳芝见状赶来拉架,并与郝玉刚撕打起来,王立爽受伤。之后郝玉刚的女儿郝乐乐闻讯赶来,手中拿了木签,五人打在一起,混乱中王立爽头部、腰部划伤,郝玉刚头部受伤,之后双方被当地群众拉开,郝乐乐报警。原告伤后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皮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院进行缝合用药后回家。同年11月7日原告因头痛、头晕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就诊,收入院治疗32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及腰部挫伤、头部裂伤、腰部裂伤。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3,7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1,600.00(50元/天×32天)、误工费960.0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511.39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卷宗、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公公与被告因道路问题发生矛盾并撕打在一起,原告及其婆婆虽诉称其去拉架,但实际却与被告撕打在一起,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化,原告有不当之处。被告认为原告家垫道影响自家通行,应寻求正当渠道解决,与原告的公公理论继而动手并用镊子将原告头部、腰部挫伤,被告应对挫伤原告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人李学利只证明在郝乐乐到来之前,原告已经有伤,同时又证明郝乐乐与原告撕打在一起,被告郝乐乐亦自认与原告有肢体接触,用拳头打原告后背的事实过程,由此能够认定郝乐乐与原告撕打的事实,同时也是原告伤情加重的因素,故郝乐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证据酌定以原告自负经济损失的40%,被告郝玉刚、郝乐乐承担60%为宜。原告伤后到医院进行缝合用药后回家,事隔几天后出现不适,又到医院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前后一致,原告此次就医并无不妥,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农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其住院期间由表妹护理,城镇户口,只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而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家庭又系农村户口,故酌情按每天50元标准支持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00元,并提供了票据,经审查,票据连号,考虑到有实际费用发生,酌情支持200.00元。伙食补助费依本地区标准每日给付30元。综合上述理由,认定原告的总损失数额为7,511.39元,按双方责任比例,被告郝乐乐、郝玉刚连带赔偿给原告王立爽经济损失人民币7,511.39元的60%即4,50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玉刚、郝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立爽经济损失人民币元的7,511.39的60%即4,506.83元;二、驳回原告王立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郝玉刚、郝乐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刘简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