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华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吕广、章丽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1号原告金华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益培。委托代理人俞翔、孙韬。被告吕广。被告章丽萍。原告金华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广、章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翔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4日,被告吕广因购车需要,与原告及农行江北支行签订《反��保协议》1份,约定被告与该行同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若被告逾期3次未还款,应自行到原告处就代偿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款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应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用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但未按约还款,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9万元及违约金5800元(代偿本金20%计算);2、两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浙G×××××黄海牌小型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身份关系;2、《反担保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及约定的权利义务;3、《金穗贷记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与银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章丽萍承诺对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垫款证明》、“银行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其拖欠银行分期消费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000元。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两被告未提出异��,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24日,“农行金华江北支行”与被告吕广及原告签订了2012借字第143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吕广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透支借款,该行同意分期付款本金金额为7.4万元,用于购买黄海牌小型客车1辆;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5550元,持卡人采取分期还款和分期支付的方式偿还分期资金和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也可以一次性支付,每期应偿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每期应还款金额为3314.25元;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被告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即车牌号浙G×××××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自愿为被告吕广在本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广签订了《反担保协议》1份,约定:因原告为被告吕广的上述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吕广同意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因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代为偿还的,被告同意将所购置的车辆设定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被告逾期三次未还款的,应与原告就代偿款问题重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余额)20%计算,造成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等。同日,被告章丽萍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借款人申请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与贵行签订2012借字第143号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本人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之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2012年4月25日被告将其所购买的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原告为第二顺序的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吕广自第9期开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偿还代偿款2.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另查,两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在被告吕广未按约向“农行金华江北支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吕广代为清偿银行贷款共计2.9万元,被告吕广按约应将上述代偿款及时返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广至今未予返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吕广、章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丽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广自愿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浙G×××××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广、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金华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8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二、原告金华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吕广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吕广、章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媛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