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639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何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11年,其与何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因婚后经营服装店亏损,双方产生矛盾。为此,何某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不能回家。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何某离婚。何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王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10月,其从外地打工归来,发现王某经常夜不归宿,拒绝接听其电话,且王某在经营的服装店盈利的情况下,将服装店转让,欠下银行贷款,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王某与何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后缺乏经常性的沟通交流,双方产生矛盾。后王某经营服装店生意受挫,王某独自将店面转让,致使何某心存芥蒂。2015年初,双方在王某父母处为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怄气,只身前往外地打工,并于2015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与何某离婚。另查明:王某与何某共同生活期间,因从事服装经营,××××年××月25日,从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已偿还1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王某、何某当庭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安农商行双塘支行工作人员陈斌出具的证明,银行收回贷款凭证;何某提供结婚证,(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婚约财产、债权债务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与何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王某的离婚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王某与何某婚后感情尚好,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经常性的沟通交流,双方产生矛盾。加之双方均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又缺少经营经验,致使经营服装生意不顺,王某对未来生活缺乏信心,致使矛盾升级。因此,夫妻并没有原则性矛盾,双方应通过经常性的沟通交流,增进彼此间的信任,相互包容,不断积累生活经验,共同谋划未来的生活,弥合感情裂痕。审理中,何某不同意离婚,系珍惜与王某的夫妻感情,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王某诉称其与何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某要求与何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费用8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明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江 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