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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鲜红与山西汇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鲜红,山西汇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587号原告李鲜红,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金山,男,汉族。系原告李鲜红的丈夫。被告山西汇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26号1701室。法定代表人曹长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俊芳,女,汉族。原告李鲜红与被告山西汇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山、被告山西汇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鲜红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将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位于太原市长治路226号2106号房屋转让给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合同总价款1349532元;由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及时协助原告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合同还约定,出卖人若不及时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全部房屋转让金足额支付给被告,而合同生效后,被告却仅仅只是交付了该房屋给原告使用,但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至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山西汇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坐落于太原市长治路226号1幢21层06号,建筑面积177.57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办公用房。该房屋以套计价,共计1349532元,合同签订前买受人已将该房屋全款支付出卖人。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后,出卖人已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并且出卖人已结清其使用该房屋时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买受人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双方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各项税费根据有关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出卖人保证所转让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纠纷。出卖人若不及时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1375600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代办费101300元。被告已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0年12月13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号。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多交的房款由双方自行处理。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收据、发票、记账凭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鲜红与被告山西汇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约定“双方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各项税费根据有关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费用101300元,故过户费应由被告承担,若实际过户费用低于1013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汇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鲜红将位于太原市长治路226号1幢21层210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李鲜红名下。上述房屋的过户费由被告山西汇科数码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鲜红已交付的费用多退少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汇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景岳人民陪审员  于志军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思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