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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顺奎与林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奎,林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陈顺奎,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卢榕然,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顺荣,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陈顺奎与被告林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奎的委托代理人卢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15日,被告林顺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720元。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72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1%计算利息,借款时没有预先扣除利息,借款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在其家中将借款35720元现金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时没钱搪塞了之,不肯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顺荣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7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顺荣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72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顺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向被告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1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72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陈顺奎人民币叁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整(¥35720元),期限300天,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到期款、息一次性还清,利息三个月息付清一次,借款利率2.1%(含一个月内)。注:借款人未还清本借款和应付利息之日止,本借据永远生效。借款人签章:林顺荣(指模)农历2014年2月15日”。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72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720元,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1%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因借款日期为2014年农历2月15日,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不妥,利息应从2014年农历2月15日即公历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顺奎归还借款357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林顺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1.5元,由原告陈顺奎负担25元,被告林顺荣负担4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