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仪,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2002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梁彬,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延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仪及其辩护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曹仪与吸毒人员向某某认识后,在宜宾向向某某出售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因向某某对其所购甲基苯丙胺有疑议,被告人曹仪租车到屏山县疾控中心附近将之前出售给向某某的甲基苯丙胺进行了调换。同年9月初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曹仪携甲基苯丙胺4克到屏山县宜屏快速通道处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某。同年9月底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曹仪在宜宾县高场镇源源宾馆一房间内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某甲基苯丙胺4克。同年10月9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曹仪在屏山县县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某甲基苯丙胺4克。同年10月14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曹仪与向某某约定,向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向曹仪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当日20时许,被告人曹仪与向某某在屏山县屏山镇22地块“朱豆花”饭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扣押疑似毒品净重4.84克。经鉴定,扣押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7余克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仪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在高场源源宾馆只卖了0.7克冰毒。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2014年10月14日卖冰毒属于特情引诱,到案后坦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曹仪与向某某认识后,在宜宾向向某某出售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因向某某对其所购甲基苯丙胺有疑议,被告人曹仪租车到屏山县疾控中心附近将之前出售给向某某的甲基苯丙胺进行了调换。同年9月初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曹仪携甲基苯丙胺4克到屏山县宜屏快速通道处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某。同年9月底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曹仪在宜宾县高场镇源源宾馆一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同年10月9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曹仪在屏山县县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某甲基苯丙胺4克。同年10月13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曹仪与向某某约定,向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向曹仪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次日19时许,被告人曹仪与向某某在屏山县屏山镇22地块“朱豆花”饭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扣押疑似毒品净重4.84克。经鉴定,扣押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依法立案侦查,程序合法。2.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3.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从曹仪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物净重4.84克,并放入物证袋内封存扣押。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4)332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对2014年10月14日从曹仪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送检,经检验,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0月14日对曹仪、向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年初,在宜宾县柏溪镇向曹仪买了不到1克冰毒400元,吃了点后觉得他提供的冰毒较差,打电话给他,后他坐了一辆绿色的的士到屏山县疾控中心旁的房屋中介门口,我将剩下的冰毒给他,他给我换了一包。2014年9月初的下午17时许,我打电话给曹仪买800元冰毒5克,晚上11时左右,我与他在宜屏快速通道屏山入口交易,他开一辆轿车,我拿了900元现金给他,其中100元的车费。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18时左右,我给曹仪打电话买800元的冰毒5克,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曹仪到高场源源宾馆把冰毒给我,我给了他600元,还差他300元,包括100元车费。2014年10月9日晚,我给曹仪打电话买800元冰毒5克,2小时左右,曹仪坐一辆轿车到屏山县城快速通道口把冰毒给我,我给了他900元,有100元车费。2014年10月13日晚上10时左右,我给曹仪打电话叫他送5包冰毒,价格800元,次日19时左右,我在屏山县橄榄树KTV门口等他,他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来,之后我上摩托车,他将车骑到22地块“朱豆花”饭店门口,刚要交易,警察就把我们抓了。警察从曹仪身上的一个烟盒搜出一个用透明塑料袋装的东西,我一看就知道是冰毒,因为和前几次他给我的包装一样。冰毒是160元—170元左右1克。辨认出了曹仪。7.被告人曹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年初的一天下午5、6点钟,在宜宾市翠屏区南门桥下拿了200元3分冰毒给向某某,是他打电话给我的。晚上7、8点钟,他打电话说冰毒不好,我包了一个绿色的车到屏山疾控中心旁的房屋中介门口,拿了一包有3分冰毒给他,没有拿钱。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5、6点钟,向某某打电话给我买5克冰毒,我说800元,他叫我送到屏山,他要出100元的车费,我开了一辆轿车在宜屏快速通道屏山境内与向某某交易,他给了我700元,还差我200元,我拿了4克多冰毒给他。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4、5点钟,向某某打电话要400元的“川货”冰毒,叫我送到高场。到了晚上11时左右,我开了一辆绿色出租车到高场的一个宾馆房间里,我把冰毒0.7克给他,他拿了500元给我,有100元的车费。2014年10月9日下午3、4点钟,向某某打电话要5克冰毒,晚上10点多钟,我包了一辆绿色的出租车到屏山县22地块一面摊处将冰毒4克给了向某某,他给了我900元,有100元的车费。2014年10月13日晚10点过,向某某打电话要5克冰毒,第二天下午4点过,向某某叫我送到屏山县城,晚上8点左右,我骑了一个摩托车到屏山县,他在橄榄树KTV门口等我,接到他后我搭载他到22地块“朱豆花”饭店门口,被警察抓获。警察从我上衣外套包包的玉溪烟盒里面搜到了4克多冰毒,是用塑料袋装的。辨认出了向某某。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警察在屏山县屏山镇学苑街“朱豆花”饭店门前将正在贩毒的曹仪抓获。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曹仪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2)翠屏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曹仪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11.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宜翠公(长江)行罚决字(2013)53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曹仪因吸毒于2013年8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共13余克,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坦白,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华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童代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九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