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陈虹与苏州隆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许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苏州隆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许华,张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33号原告陈虹。委托代理人刘建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龙芳,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隆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华。被告许华。被告张萍。委托代理人张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上述被告共同委托),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虹诉被告苏州隆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许华、张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被告隆昌公司、许华、张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虹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隆昌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原告以个人房产位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9日,被告王荣根及案外人王荣山与被告许华、张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王荣根向许华转让所持的隆昌公司40%的股权、向张萍转让所持的隆昌公司38%的股权,由案外人王荣山向张萍转让其持有的在该行的隆昌公司2%的股权;被告许华、张萍知晓隆昌公司银行贷款1190万元(包括本案的150万元)并各自出资476万元直接划入隆昌公司账户用于还贷。但股权协议签订后,被告许华、张萍未足额支付上述出资额,致使本案的150万元到期后未清偿。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浦发银行代偿了该笔借款本息1528517.62元。原告作为隆昌公司借款保证人,在借款人违约而向银行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隆昌公司追偿。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被告许华、张萍在以出资款用于还贷,并承担资金未到位的赔偿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因此在本案中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隆昌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528517.62元;2、被告隆昌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以1528517.6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许华、张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昌公司辩称:对原告代偿款应由隆昌公司偿还无异议。被告许华、张萍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隆昌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被告许华、张萍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关于许华、张萍与王荣根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出让方与受让方的内部协议,不对外构成债务加入,且事实上许华、张萍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转让款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许华、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陈虹(抵押人)与浦发银行(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ZD89×××09)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之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金额为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2012年12月17日,隆昌公司(借款人)、浦发银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9×××61)一份,约定:本合同贷款品种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陈虹,抵押合同编号ZD89×××09;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按约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隆昌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陈虹于2013年12月18日为隆昌公司向浦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1528517.62元。上述代偿款经向隆昌公司等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浦发银行情况说明1份、个人业务凭证/回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王荣根、王荣山(案外人)作为出让方,许华、张萍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王荣根持有隆昌公司98%的股份、王荣山持有该公司2%的股份。隆昌公司截至目前,尚有各银行贷款1190万元;受让方对上述情况已经完全知晓,并对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已经了解掌握并认可;王荣根将所持的隆昌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许华、38%的股权转让给张萍,保留20%股权;王荣山将所持的隆昌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张萍;转让后,许华、张萍受让出资总计952万元(各自出资476万元);受让出资款直接划入直接划入隆昌公司账户全部用于还贷。如因受让方资金未及时到位而影响出让方银行资产担保物受损,则受让方须全部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隆昌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被告隆昌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因被告隆昌公司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由原告代被告隆昌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528517.62元以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就代偿款依法向被告隆昌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隆昌公司承担代偿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华、张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内容认定许华、张萍构成债务加入,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束的当事人为协议签订的各方,原告并非协议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合同权利,且协议中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隆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虹担保代偿款1528517.62元。二、被告苏州隆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虹代偿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8日起以1528517.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苏州隆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苏州隆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黄 瑶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姝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