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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与王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王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华锋,男,汉族,1961年7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群,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盐边县,系汤华锋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春,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盐边县,系汤华锋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权,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因与被上诉人王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被上诉人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8时许,王权与汤华锋因盐边县红格镇临时建材市场内一空门面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汤华锋的妻子王志群、儿子王家春听到争吵声后赶到现场即对王权进行殴打,致王权胸部多处软组织受伤。王权当日到攀枝花市红格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268元,其中王权支付207元,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支付61元。2014年8月1日,王权因背部疼痛、头晕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4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王权花费住院期间医疗费4772.73元。王权因处理此纠纷及治疗支出交通费100元。后经盐边县公安局红格派出所立案处理,认定王志群、王家春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于2014年9月25日对此次纠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志群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王家春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王志群、王家春对盐边县公安局红格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权在与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的打架纠纷中受伤,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侵权人,即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王权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040.73元(268元+4772.73元)、误工费2576元(其误工费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计算,故对王权请求的误工费2576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合计7986.73元。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汤华锋与王权之间的口角引起并发生抓扯,王志群、王家春本应劝阻,却参与纠纷并致伤王权,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都应承担致伤王权的侵权责任。汤华锋提出未致伤王权,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王权也有一定过错,王权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本案责任由王权承担30%、由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承担70%。王权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依法支持5590.71元(7986.73元×70%),扣减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先行垫付的61元,还应由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赔偿王权552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王权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529.71元;二、驳回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王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盐边县公安局红格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盐边县公安局红格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3份;2.攀枝花市红格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本、门诊票据2张、DR诊断报告单1份、彩超检查报告1份;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1份;4.客运定额发票18张,金额合计300元。原审被告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康平、张荣福、张怀林、佘应海的出庭证言;2.盐边县公安局红格派出所的接警记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3.汤华锋的伤情照片4张、治疗收据6张。一审宣判后,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汤华锋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却被判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王权出手在先,对事态发展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免除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的责任。三、王权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王权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王权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2014年7月30日,王权受伤后到攀枝花市红格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医嘱:“门诊随访,如病情加重,头痛、胸痛、腰痛,立即到医院”。本院认为,汤华锋与王权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处理,继而引发王志群、王家春参与打架,致王权受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次纠纷的发生都有过错,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合理的。关于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提出的汤华锋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却被判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纠纷的起因系汤华锋与王权发生口角,继而引发王志群、王家春参与打架,造成王权受伤的损害后果。汤华锋的行为与王权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提出的王权出手在先,对事态发展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其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王志群、王家春对王权进行殴打的行为已被盐边县公安局红格派出所予以行政处罚,王志群、王家春对该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上诉称王权对事态发展具有重大过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可以免除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权承担30%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上诉称王权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本案纠纷发生当日,王权即到攀枝花市红格中心卫生院就诊,但并未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没有好转,王权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系遵从医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恰当,上诉人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华锋、王志群、王家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