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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26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五台乡新生村对龙山屯*组。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徐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经(2013)南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双方因感情不合,从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在此判决书中希望双方能珍惜一次夫妻关系的机会,但是一年半以来,双方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依法解除徐某和吴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与徐某抚育并由吴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吴某某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女方抚养,因本人没有工作,同意每月给付婚生子抚育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徐某与吴某某相识,双方同居后于2010年6月2日生下儿子吴某,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徐某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徐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起诉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吴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证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某亦无异议,婚生子应由徐某抚育。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的有固定收入及其工作收入状况,对其主张抚养费每月1200元不予支持。因吴某某同意每月给付婚生子抚育费100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婚生子抚养费数额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月末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至该婚生子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