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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东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史文军与朱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军,朱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东民初字第33号原告史文军,男,汉族。被告朱萌,女,汉族。原告史文军诉被告朱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文军诉称,被告2013年3月中旬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0000元轮胎,并称资金紧张,过几日给,同时立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偿还轮胎款1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萌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起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大坡村经销轮胎,被告朱萌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10000元,其于2013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于被告朱萌未能及时支付轮胎款,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朱萌从原告史文军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其主张之日(2015年1月8日本院立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欠款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朱萌未能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文军轮胎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朱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殷晓涛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泽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