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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正峰与刘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峰,刘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余正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卸古,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飞。原告余正峰诉被告刘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刘建飞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建飞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2015年5月7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正峰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刘建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林珍人民陪审员  朱桂寅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