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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安徽晨曦包装有限公司与安庆市正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晨曦包装有限公司,安庆市正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25号原告:安徽晨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表人:程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程智,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正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卢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晨曦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正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曹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晨曦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正源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晨曦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以来有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袋。自2015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100809.5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809.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庆市正源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后,现作如下归纳认证:对原告的证据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100809.56元的货款。经对以上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的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塑料袋。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塑料袋货款100809.5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未能付清所欠货款,故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就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能付清货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正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晨曦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00809.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安庆市正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