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谢从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从江,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98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从江,男,1983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技特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从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肖某、原审被告人谢从江、赵某均没有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谢从江、赵某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了上诉人谢从江、赵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害人程某、莫某及林某丙到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马尔代夫酒吧,该酒吧的安保人员认为三人是竞争对手的工作人员,可能使用微信软件抢夺客源,就将三人扣留。随后,被告人谢从江伙同其他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使用言语威胁、恐吓被害人,同时使用斧头手柄、斧头背、木棒、拳脚对程某、莫某进行殴打,致使程某、莫某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莫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方某乙在福州市仓山区桔园一路龙苑小区沿街店面附近因车灯照射问题发生争吵,经现场其他人员劝解后二人停止了争吵。赵某离开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谢从江,要求谢从江与其一起到现场。随后,谢从江及其他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与赵某汇合,一同前往仓山区桔园一路龙苑小区。到达后,赵某将方某乙指出给谢从江等人辨认,要求方某乙赔礼道歉,但方某乙未予理睬,谢从江等人就持斧头追砍、殴打方某乙。后又对被害人肖某进行殴打,致使方某乙、肖某受伤。被害人方某乙因伤住院19天,被害人肖某因伤住院12天。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乙、肖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从江、赵某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莫某、方某乙、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甲、杨某、林某乙、林某丙、叶某、丁某、李某、方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福建省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31、932、1498、1499号及(2013)临鉴字第7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DNA字(2014)101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及榕公刑技法临字(2013)919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电话通讯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前罪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出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从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从江、赵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从江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从江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从江、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从江、赵某给被害人方某乙、肖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的经济损失为34621.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经济损失为2250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从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谢从江、赵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621.71元。四、被告人谢从江、赵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56.31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肖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谢从江的上诉理由是,其在故意伤害中不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重;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错误,其主观上是要被害人向赵某道歉,因赵某与被害人发生肢体上的拉扯,继而才发生冲突,其主观上不是要耍威风、逞强好胜,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处罚。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寻衅滋事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致对其量刑处罚错误。他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未予认定,致对其量刑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谢从江、赵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从江、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从江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谢从江、赵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谢从江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从江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谢从江、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谢从江、赵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乙发生争吵被劝阻后,又纠集上诉人谢从江等人找到被害人方某乙并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方某乙、肖某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谢从江、赵某主观上具有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的故意,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对二上诉人定罪处罚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谢从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谢从江、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