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商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圩支行与陆召义、夏炳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圩支行,陆召义,夏炳元,徐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商初字第00033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圩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耿圩镇耿圩居委会。负责人王洪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兰金,该行员工。被告陆召义,居民。被告夏炳元,居民。被告徐平,居民。原告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兰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召义于2014年3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13.68%,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前归还本息,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加收50%利息至还清贷款止,被告夏炳元、徐平提供保证担保。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已归还利息1624.50元,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陆召义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68%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夏炳元、徐平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陆召义、夏炳元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召义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夏炳元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陆召义发放贷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68%,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同日,被告徐平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陆召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利息1624.50元。原告因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召义、夏炳元签订的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陆召义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陆召义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陆召义归还贷款本息,有原告陈述、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已归还的利息1624.5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夏炳元自愿为被告陆召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平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按承诺对被告陆召义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召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圩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68%基础上加收50%计算,已付利息1624.5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夏炳元、徐平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