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新桂、张永海与葛静、葛新影、葛新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葛新桂,男,住蒙城县。原告:张永海,男,住蒙城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静,女,住蒙城县。被告:葛新影,男,住址同上。被告:葛新德,男,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新桂、张永海与被告葛静、葛新影、葛新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新桂、张永海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鸣、被告葛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静、葛新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新桂、张永海诉称:被告葛静、葛新影系夫妻关系,但原告与其并不认识,对其人格及信用毫无了解。2012年上半年,被告葛新德找到原告,称其有一好友夫妻(即被告葛静、葛新影)在从事工业加工经营活动,利润可观,目前因扩大经营规模,尚缺流动资金,蒙城县振兴担保公司愿为其从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改制为蒙城农商行)担保,只缺少担保人并要求原告及另外四公务人员共同为其提供贷款反担保。因对被告葛静、葛新影夫妻毫无了解,为其提供经济担保存在风险极大,被告葛新德表示若是被告葛静、葛新影不还,我替他们偿还等等。原告基于对被告葛新德的信任,随手签下了反担保书。被告葛静、葛新影未能如约履行偿还义务,蒙城县振兴担保公司扣发了原告的全部工资收入,从而导致原告日常生活陷入困境。经统计,原告已有几个月的工资被扣,当找三被告要求其履行偿还义务时,三被告却避而不见。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葛静、葛新影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而产生的收益用于家庭所消费,因此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静、葛新影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基于对被告三的信任而为被告葛静、葛新影提供反担保,而三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有违当初约定,但双方法律关系清楚,证据充分,为依法维权,现据我国《民诉法》有关规定,依法起诉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静、葛新影在答辩期内未答辩。被告葛新德辩称:一、葛新桂、张永海诉称于事实不符。(1)答辩人是村党支部书记,葛新桂、张永海是镇干部,因工作方面的原因熟识,但答辩人从未要求葛新桂、张永海为葛静、葛新影的贷款提供贷款反担保。是他们两人自愿为葛新影提供的反担保。(2)葛新桂、张永海出具的担保书担保对象不明确,没有担保的对象,更没有被担保的单位。并且出具担保书的日期早于葛新影办理贷款的日期。(3)2013年11月5日,葛新桂、张永海带领多人到葛新影的厂区堵着大门要扣留葛新影向外送的货。葛新影找到答辩人要求其和葛新桂、张永海说几句好话,不要扣货。答辩人考虑到其和两原告熟识,自认为能说进去话,就前往葛新影位于河西社区的工厂。在经过交涉后,两原告要求答辩人进行担保才同意不扣货,再加上葛新影保证其在10日内一定向两原告偿还欠款,答辩人就随手写下葛新影借的款10号不还有我还的条据,该条据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形成的,并不是答辩人自愿出具。二、葛新桂、张永海不具有向答辩人追偿的权利。两原告应当提供其替葛新影向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集信用社偿还全部贷款的依据,才具有享有追偿的权利。三、答辩人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的担保行为是一般保证,担保期限是6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在此期间,两原告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又未起诉要求葛静、葛新影偿还债务。依照《担保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四、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首先,两原告的担保书出具的日期是2012年6月1日,而葛新影向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集信用社贷款的日期是2012年6月19日,两原告的担保行为和该笔贷款无关;第二、两原告提供的葛新影的贷款保证合同上,保证人是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而非两原告;第三、2014年5月3日,葛新影、葛静共同给两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载明分别欠两原告5万元,利息按振兴担保公司另算,该欠条上没有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签名,答辩人对此不再承担任何的保证责任。由于两原告和葛新影、葛静已经形成了新的债务、债权关系,两原告应依据该欠条向葛新影、葛静主张权利。综上,敬请驳回两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葛新桂、张永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反担保书两份。证明原告自然状况,诉讼主体适格及诉讼双方民事法律关系清楚的事实。2、三被告的欠条及保证书。证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担保贷款本息的事实。3、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证明本案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该债务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案被告葛静夫妇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4、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两原告替债务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以及依法享有追偿权的事实。被告葛静、葛新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意见。被告葛新德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反担保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担保书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2)只能证明两原告为葛新影提供贷款担保,与葛新德无关。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葛静、葛新影出具的欠条无被告葛新德作为担保人的签名,两原告与被告葛静、葛新影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未通知被告葛新德,被告葛新德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葛新德出具的保证书能够证明被告葛新德只是一般保证,两原告此次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且两原告在担保期内未向主债务人行使诉权,被告葛新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不符合民诉法关于书证的规定;(2)没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的存在;(3)该公司证明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公司无权申请财政局扣发工资,财政局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4)该证明能够证实两原告没有偿还本案的10万元,不具有本案的诉权。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庭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案情,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四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葛静、葛新影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已替被告葛静、葛新影偿还银行贷款,并从反担保人(两原告)扣发工资的事实,除对证据2中葛新德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外,对这四组其他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葛静、葛新影系夫妻关系,从事工业加工经营活动。2012年6月19日,因扩大经营规模,尚缺流动资金,由蒙城县振兴担保公司担保,从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原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两原告用其工资卡为其中的100000元提供贷款反担保。因葛静、葛新影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于2013年6月已替葛静、葛新影偿还了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并依据反担保书的约定,通过蒙城县财政局自2013年7月份起从两原告工资卡中扣发了每人每月工资1600元,至2015年2月,已扣发两原告工资共计48800元。2013年11月5日,两原告向葛静、葛新影追要被扣发的工资款时,葛新德愿意提供担保,并当场书写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若是被告葛静、葛新影10号不还,我替他们偿还”。葛静、葛新影于2014年5月3日给两原告打了欠款100000元的欠条一张,就原告为其在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份额予以确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起诉时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葛静、葛新影签订的借款合同,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借款签订的担保合同,两原告为此借款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葛新德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类合同合法有效。葛静、葛新影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两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反担保人已替葛静、葛新影偿还担保份额中的48800元,其享有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葛新德的担保行为系约定不明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在担保期间内要求担保人葛新德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葛新德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因原告仅替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对在担保份额内超出48800元部分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静、葛新影偿还原告葛新桂、张永海4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葛新桂、张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葛静、葛新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