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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尼某某、生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某某,生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某某。被告人生某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某、生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某、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生某某、尼某某预谋外出抢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尼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生某某到成都市锦江区成龙大道红砂村红绿灯十字路口处,趁被害人王某慧驾车等红灯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生某某将被害人黑色奔驰越野车副驾驶座椅上一个书包抢走(内无贵重物品)。抢夺成功后,被告人生某某将书包丢弃并乘坐尼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走。后二被告人又驾摩托车来到成都市锦江区中环路与锦华路二段红绿灯十字路口处,趁被害人张某丹驾车等红灯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生某某将被害人驾驶的宝马越野车副驾驶座椅上一个女士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840元)。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往反方向逃逸,所抢夺赃款均分并耗用。2015年4月2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一小区内将被告人生某某、尼某某挡获。作案所用摩托车一辆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尼某某2011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尼某某、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尼某某、生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张某丹、王某惠的陈述,被告人生某某、尼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某、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某某、尼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生某某、尼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2、被告人生某某、尼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尼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尼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生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生某某、尼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丹人民币1840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以上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